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鲁07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朐劲斧采矿设备厂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应扣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作出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前,并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由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此期间内仍应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从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至2018年9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一期间内,本案既不存在应当中止、暂缓履行或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定事由,也无相关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暂缓履行或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上述期间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不应扣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期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寒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朐劲斧采矿设备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邱金山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  曹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