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741号
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北路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DY487M。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博,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26216775K。
法定代表人:谢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洪,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一宗,原告为此支付预付款46万元,后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告一直不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已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并多次催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予以拒绝。直到2021年8月11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再提货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2、因涉案设备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经营场地、生产需要,为其设计、生产的,属于定制生产设备,只能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3、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的事项,原告委托的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工作联系函三份;3、鲁政办字〔2019〕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令、鲁政办字〔2020〕40号、鲁政办字〔2021〕57号文件打印件一份;4、建筑辅助材料项目简介;5、变更注册地址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与被告公司童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合同,原告已交付预付款46万元,但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向被告催要预付款15.24万元,是预扣完违约金之后的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立项成功与否不是阻却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事由,也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涉案设备配置组成部件照片8张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采购、加工、生产了涉案设备的组成配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生产加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圆友牌2ZWD2000型号砂浆站一台,总价153.8万元;2、交货期限:合同生效45天;3、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4、运输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至聊城嘉明工业园;5、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买受人预付定金46万元,到一车货后再付7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0.8万元;6、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单方废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若延期付款或延期退还质保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46万元,被告已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
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告原告确定发货日期。
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回复函,表示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公司项目无法立项,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在扣留预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以外退还其余预付款。
2021年9月1日,被告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不同意扣除10%违约金后退还预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本案中,1、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加工合同;2、因涉案设备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经营场地、生产需要,为其设计、生产的,属于定制生产设备,具有专属性;3、加工定做的产品已生产完毕。4、原告未有在被告完成工作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6月11日,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伟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梦钰
书 记 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