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北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洪,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承揽加工合同,将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由,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双方签订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该合同标题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双方主体身份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型号、品牌、商标、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效力等条款。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圆友牌2ZWD2000砂浆站”一台,双方签订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2、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来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尤其是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此标的物已抵押给出卖人,出卖人保留设备所有权。”该约定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买卖合同所特有。3、本案一审判决将案由改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该案由名称不准确,使用不规范,属于第三级案由和第四级案由混合使用,不符合上述规定。4、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38页明确解释“第三级案由承揽合同项下列了7个四级案由。其中,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圆友牌2ZWD2000砂浆站”完全由被上诉人自主生产完成,不存在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不属于加工合同。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案由改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配置组成照片、一份收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照片中的设备部件即为上诉人所购买的设备部件。退一步讲,即使照片中的设备部件是上诉人所购买的设备部件,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部件为上诉人所购买的“圆友牌2ZWD2000砂浆站”的全部设备部件。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已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定作合同纠纷与加工合同纠纷同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114.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且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一审判决混淆定作与加工,适用法律混乱、错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设备属于定制生产设备、加工定做产品已生产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部分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单方废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确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支付对方违约金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上诉人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使上诉人购买了涉案设备也无法进行生产,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拒绝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用由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圆友牌2ZWD2000型号砂浆站一台,总价153.8万元;2、交货期限:合同生效45天;3、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4、运输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至聊城嘉明工业园;5、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买受人预付定金46万元,到一车货后再付7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0.8万元;6、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单方废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若延期付款或延期退还质保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6万元,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2021年8月6日,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催告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确定发货日期。2021年8月11日,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工作回复函,表示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公司项目无法立项,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扣留预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以外退还其余预付款。2021年9月1日,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不同意扣除10%违约金后退还预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本案中,1、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加工合同;2、因涉案设备是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生产需要,为其设计、生产的,属于定制生产设备,具有专属性;3、加工定做的产品已生产完毕。4、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19年6月11日,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及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约定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要求。根据目前查明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案涉产品系上诉人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定制的产品,该产品不具有一般商品的通用性,难以在市场上流通,故应认定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方已加工完毕,上诉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依法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应当具备合意,本案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依据法律规定,法定解除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首先对其主张的法定解除事由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因政府政策原因该项目最终未能立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政府政策原因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省政府等文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不足以证明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项目尚在立项中,其应对是否能立项等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按照与上诉人公司的约定标准选用材料及设备,将案涉设备生产完毕,被上诉人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该商业风险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情况下,一审超出上诉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均由上诉人聊城市乐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