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娟,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汝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友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公司在“自动启动模式”与“手动启动模式”中的“自动”与“手动”二字上故意混淆其真实含义,假借不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公证书》及《鉴定报告》,虚构事实,故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和损失事实,被申请人亦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未批准申请人的证据调取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提交一份光盘,欲证明案涉设备自动和手动不存在生产效率差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圆友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及有无造成损失等情况。再审申请人圆友公司曾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卖给**公司一套圆友牌干混砂浆站生产线设备,**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完全付清货款,并取得了该设备的完整所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设备中设置了注册码,待**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圆友公司为其完全解除注册码。但**公司付清货款后,圆友公司未按约定为**公司完全解除注册码,致使涉案设备自动生产系统不能使用,并造成二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圆友公司未按约定为**公司完全解除注册码或故意锁码的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微信对话记录、来往函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亦能证明涉案设备无法启动的原因系无授权码所致,即圆友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该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原审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并无不当。**公司所提交的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对因涉案设备锁码所遭受的损失作出了评估鉴证,尽管圆友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电费记录,但对其生产、出售的“涉案设备手动模式与自动模式下生产效率差”的司法鉴定申请,已自行放弃,其申请再审期间,又申请法院对案涉设备不存在生产效率差的问题进行现场勘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圆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孙冠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艳华
书 记 员 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