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

***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103号
原告:***,潍坊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机动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行驶至文化金通大药店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213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折抵赔偿款。
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并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扣除。若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予折抵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机动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行驶至文化金通大药店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导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马上打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因原告疼痛难忍,其将原告送到了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先行治疗,并未肇事逃逸。原告***对**的陈述表示情况属实。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其中住院期间5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至壹万伍仟元;5.营养期为9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贰拾元)。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5382.65元;2.误工费24480元(原告从事物业管理行业,其误工费按上年度行业标准136元/天计算180天);3.护理费16320元(由原告同事李鲁川护理54天,按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计6120元;由同事成城护理90天,按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计10199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30元/天计算5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计算90天);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2132.65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0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82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8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治疗急性阑尾炎花费1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43882.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80天,计155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护理人李鲁川的护理费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54天,护理费计4666.68元。护理人员成城的护理费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计777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2444.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营养期为9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2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至壹万伍仟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5432.73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244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590.08元。上述款项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90.0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84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并结合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52842.65元,应由被告**赔偿。**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上述损失应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52842.6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该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590.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2842.6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远
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
人民陪审员  胡萃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