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左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X。
上诉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000元;2、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3、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4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故不应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改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一审提交的2013年9月9日由青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中心出具的通知一份,***已经收到。故应认可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对***工资的调整符合法定流程,应该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差额。***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主张存在胁迫,但无证据证明。协议中***声明放弃的所谓权利,皆是其不应获得的,其上描述的“义务”,也本应是一位正常离职员工所应做到的基本事宜。二审时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又当庭述称: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的工资、工资差额及降温费是正确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针对“2011年度年终奖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已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交2008年至2010年聘任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聘任***为其处经理,在第八条中约定提成为年终营业额的2.5%;并提交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利润表,用以证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30590461.58元。结合上述证据,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2011年度年终奖计算方式为:30590461.58×2.5%一54000=710761元。2、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仅凭“2011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年终奖金;崂山区人民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年终奖的金额,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仅凭一份“2011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复印件”,主张其己向上诉人支付完毕2011年度年终奖金,即54000元,却未提交奖金发放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主张。而***已经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年终奖的计算标准,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交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度年终奖应当按照2.5%进行提成,***有权利发2011年的年终奖,当年没有发,现在又主张有悖常理。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252000元、工资差额35000元、防暑降温费440元及年终奖金7107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诉讼之前,***作为申请人,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324号裁决书,裁决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2011年度年终奖金710761元。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关于***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年终奖金发放、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等问题双方均存在争议。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于2007年入职,2014年3月开始由于***经营的公司是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因办理股权转让等事宜未上班,2015年***又回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6年11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5月1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过,因此2014年3月***离职时没有办理相关书面手续,2015年***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商议后回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为16500元,从2013年9月开始因***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因此工资待遇降低为117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未向***支付工资。
***主张其于1994年便参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筹备,担任销售经理,从2005年开始担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总经理,直到2015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免除其总经理职务,但其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其一直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从未间断。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工资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已按时发放。***每月应发工资为16800元,工资减低为11700元的原因是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以大股东名义发函,因某原因另其转让股权。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2016年9月29日达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已向甲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乙方放弃因劳动合同解除涉及到的有关经济补偿金、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所有有关劳动权益的主张。3、对乙方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甲方因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324号裁决,已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乙方同意放弃在该案中主张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诉求,并同意配合甲方办理完毕该案的结案手续。4、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事由就劳动关系问题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起任何索赔。5、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协助办理乙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劳动档案的转移等相关手续。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与青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中心及金骏科技有限公司(香港)签订的《股权奖励资金分配协议》同时生效。
经质证,***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协议系被迫签署,由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股权奖励起到配合作用,如果不配合,股权出让的奖励条款就无法兑现。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中心与金骏科技有限公司(香港)签订《股权奖励资金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除上述协议外,未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仲裁庭审期间,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还提交以下证据,***相应质证意见如下:
1、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自2015年9月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且补缴原因为***是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自2015年7月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经质证,***认可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明事项;
2、2011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年终奖发放负责人为***,且2011年年终奖54000元已经发放。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发放数额不足;
3、2012年年终奖补贴发放表、网银回单,用于证明:2012年年终奖已经发放,实发数额为54155元。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发放数额不足;
4、2013年年终奖发放明细表、网银回单,用于证明:2012年年终奖已经发放,实发数额为20000元。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发放数额不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相应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9月9日由青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中心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金骏公司、董事长、各位董事、监事、公司负责人、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先生原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并作为公司的直接主要经营管理者,享受着相应的工资待遇。现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也不再作为公司的直接主要经营管理者,但工资待遇未进行相应的调整,一直享受着较高的工资水平(目前是公司工资水平最高的),为了理顺公司的管理,中方认为从本月起***先生的工资调整至董事长工资水平以下。***提交该《通知》用以证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降低其工资所依据的理由,但其不认可该通知记载的内容,主张当时其仍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总经理。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仲裁庭审期间,***还提交《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对上述通知,金骏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曾回复不同意该通知意见,且该答复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已签收,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监事宋时巧的签名。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答复不予认可,且称没有收到,但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却有宋时巧此人,且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仲裁指定期限对“宋时巧”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2015年10月28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包括:经与会董事审议,选举表决一致同意孙鹤鲲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不再担任总经理,由王玮担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总经理职务被免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此外,***在仲裁庭审期间就本案争议事实还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相应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聘任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聘任***为其处经理,在第八条中约定提成为年终营业额的2.5%。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的主张,且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聘任协议已经说明总经理的职权包括有权决定公司员工的奖金。(经查,该聘用协议记载的聘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2005年聘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聘任***为其处总经理,聘任期满后继续履行总经理职责。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明事项。
3、报销单复印件、介绍信,用于证明:***一直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经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介绍信与办理股权事项相关。
4、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利润表,用以证明:2009年度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35779096.09元、201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23409139.27元、2011年度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30590461.58元、2012年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42244557.25元、2014年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53577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关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是否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问题;(二)关于***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资标准问题;(三)关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问题;(四)关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的问题;(五)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是否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于2007年6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而后又于2015年7月重新回到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仅凭其公司的记账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且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称曾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与***签订劳动合同,该陈述亦与其上述主张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仍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因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对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予以补发。一审法院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为16500元,从2013年9月开始因***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因此工资待遇降低为11700元。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的降低已经过合法程序,且根据***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显示,***系于2015年10月28日经董事会决议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亦明显晚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减低***工资标准的时间。故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单方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本案***主张其工资标准应当为16800元,由于工资发放问题应由用人单位管理掌握,虽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上述金额,应当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6800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违法降低***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予以补发,故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向***补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期间工资285600元(16800元/月×17个月)但***仅主张252000元,未超过应付金额,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16800元/月-11800元/月)×7个月]
三、关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年终奖54000元的前提下,***主张支付不足,应当对其主张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但***仅凭2008-2010年度聘任协议书复印件不能够有效证明2011年度年终奖应当按照年终营业额的2.5%计算,且***作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处的总经理,对年终奖的金额及发放具有相关管理权限,其主张自身年终奖支付不足有悖常理,综上对***主张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该年度年终奖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期间应当享有领取防暑降温费440元的劳动权益,故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该协议约定,***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的义务包括“放弃因劳动合同解除涉及到的有关经济补偿金、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所有有关劳动权益的主张,并放弃本案中关于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诉求,且不再以任何事由就劳动关系问题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起任何索赔”,但享有的权利仅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劳动档案的转移等相关手续。上述协议约定对***显示公平;第二、***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署,由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股权奖励起到配合作用,如果不配合,股权出让的奖励条款就无法兑现。该主张与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与青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中心及金骏科技有限公司(香港)签订的《股权奖励资金分配协议》同时生效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且***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权奖励资金分配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劳动者相关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主张免除其向***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710761元;二、驳回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000元;四、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五、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针对201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真伪问题,以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710761元,各自进一步举证:
一、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
(一)2018年1月3日签订聘任协议书复印件。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协议书复印件保存于其公司财务室,但是没有原件。该协议复印件载明聘请方(甲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受聘方(乙方)***,落款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盖章、董事长李凡伟签字及***签字字样。其中协议第二条聘任期限的内容为“本次聘任的聘任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在聘任期限内,无法定事由甲方不得解除对乙方的聘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聘任期限可以延长。聘任期限到期后,若乙方继续履行甲方总经理职务,而甲方在聘任期限到期之前30日内未对乙方继续履行总经理职务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继续履行,继续聘任期限为1年。但双方在聘任期限到期后另行达成聘任协议的除外。”协议第八条关于报酬的内容为“乙方担任总经理期间的报酬为工资和年终奖金,工资月薪为15000.00元,于每月15日前发放。年终奖金为当年营业额的2.5%,于次年1月10日前支付乙方,支付时按货款收回值计算,没有收回货款顺延到下年度收到货款后第二个月兑现。”
经本院质证,***辩称:没有异议,与***持有的聘任协议书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保管不好,找不到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见过原件。
本院认为,***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均未提交201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的原件,但***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保存于其公司财务部门的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一致。众所周知,复印件是由原件复制而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保存于公司财务部门的该协议复印件不是由原件复制而来。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该聘任协议书,内容就是双方提交的201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二)证据一、《中美合资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20条内容为: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四名,乙方乙方委派三名。董事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第28条内容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用以证明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证据二、《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008年1月3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根据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与***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的约定,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四个董事签名。证明事项:首先,该《董事会决议》只有四位董事签字,不够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人数,所以根据公司章程28条规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其次,该《董事会决议》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聘任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只是同意聘任***为公司总经理;第三,因公司存档的《聘任协议书》同***提交的《聘任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该《聘任协议书》是否为2008年1月3日董事会决议中提到的《聘任协议书》,因此,***提交的《聘任协议书》无论从证据形式、内容及通过程序上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2007]1号文件《关于聘请***任总经理的决定》,董事会成员签字处有7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李凡伟总经理职务,聘任***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任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经本院对该证据一、二、三组织质证,***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07]1号文件明确聘任***为总经理,落款是全部董事签字,任命***为总经理的决定是经过全体董事同意的。证据二《董事会决议》4个人签字为中方的4各董事,外方的董事3人包括***本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但不等于公司没有开过董事会。上面没有公司盖章,我本人也是董事,我签字的话也够三分之二了。因有总经理任命书,全体董事协商一致任命***为总经理,足以证明***是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由于***对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内容予以采纳。
二、***向本院提交证据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2008年8月25日全体董事签名的总经理任命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25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于2008年8月25日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事宜进行表决。2008年8月25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董事协商一致:任命***先生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期四年。”经本院质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该总经理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
二审时,双方均认可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即营业额)为30590461.58元,但对该款项收回额存在分歧。***辩称:该款项都收回来了,账目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没法举证。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只收回80-90%,其余的没有收回来,公司有账可查。之后,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就此主张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账目保存在其公司内,***不掌握。因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额)只收回80-90%,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的的意见,认定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额)30590461.58元已全部收回。
二审时,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又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向***支付工资252000元、工资差额35000元及降温费440元,不需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逐一审查。经本院审查,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又同意向***支付相关费用的表示,是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因二审时,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又表示同意向***支付其上诉主张的款项,故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按照该聘任协议书向***支付2011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年终奖金710761元。
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2007]1号文件《关于聘请***任总经理的决定》,以及***二审提交的《总经理任命书》,能够证明经董事会研究,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任命***2008年至2010年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2008年1月3日董事会决议,虽然只有四个董事签名,达不到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三分之二董事人数。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且该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效力如何,不能对抗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的效力。200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总经理任期到期后,若***继续履行总经理职务,而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在聘任到期前30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该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继续聘任期限为一年。可见,根据该聘任协议,***总经理任期可以持续到2011年12月31日。另外,在仲裁期间,***称其2005年至2014年12月底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则称***自2008年1月1日任公司总经理至2011年12月底。因此,本院认为2011年度***仍担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根据2008年1月3日聘任协议书第八条关于报酬的约定,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为764761元(30590461.58元×2.5%)。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向***发放了2011年年终奖金54000元,但未足额发放,且没有证据证明***放弃未足额发放部分。因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710761元(764761元-54000元)。***主张2011年未足额支付部分年终奖金,与***作为总经理对年终奖金的金额及发放是否具有相关的管理权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举违背常理,不能成为其拒付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710761元错误,应予改判。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时当庭表示放弃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71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