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茂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美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2年入职吉美来公司处,一个人筹建公司,发展业务,任职销售经理、副总经理,2005年-2015年经董事会批准聘任总经理,2016年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开始,吉美来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单方面违法扣减***工资、奖金,并迫使***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后根据(2018)鲁02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约定无效。***于2020年1月在崂山区社保中心查询社保账户时,发现吉美来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吉美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吉美来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自认其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美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16元;2.判令吉美来公司向***支付2015年担任总经理期间的年度奖金1364186.58元;3.判令吉美来公司向***支付2016年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年度奖金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吉美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吉美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吉美来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工资252000元;2.吉美来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克扣的工资35000元;3.吉美来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午餐补贴、福利共计13825元;4.吉美来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年终奖金300万元。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324号裁决书。
2020年2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吉美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吉美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16元;2.吉美来公司支付***2015年度奖金1364186.58元(按2015年度营业额的2.5%核算);3.吉美来公司支付***2016年度奖金200000元。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要求吉美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度奖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按照其规定。由于***与吉美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解除后,***直至2020年2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度奖金,期间***没有提供此前曾因劳动合同解除主张过赔偿金和年度奖金等能够引起该项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节,因此吉美来公司关于***的仲裁和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要求吉美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度奖金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9月29日,吉美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吉美来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吉美来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15日,吉美来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要求吉美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度、2016年度奖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吉美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解除,***于2020年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吉美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度、2016年度奖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永芳
书 记 员 张 恬
书 记 员 顾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