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1行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喆,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文信公司从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承包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仓库改造工程。2017年10月,文信公司将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仓库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巍。2017年10月,***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李巍支付。2017年11月6日,***在工地往电梯里推水泥时,因踏空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被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胸开放性外伤、右肋多发骨折、右肺多处挫伤、右侧血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文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巍,***作为李巍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文信公司虽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人社局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信公司上诉称,***与文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是李巍临时雇佣的,劳务费是李巍支付。李巍与文信公司也是劳务承揽的关系,且文信公司也不欠李巍任何的承揽费用。不应对其雇佣的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文信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文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巍,***作为李巍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文信公司虽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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