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停工留薪的工资数额错误,申请人受伤前未领过工资,其停工留薪的工资标准应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护理费问题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申请人的收条只是证明收到了被申请人给付款项和数额,而非协议。(三)被申请人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四)申请人在高压氧舱治疗过程中需要专业护理,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标准无书面约定,且***未到发薪日即受伤,故一审法院结合**亮的工作岗位情况,认定***主张的工资水平更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美驰幕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认定美驰幕墙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875元,并无不妥。**亮虽主张美驰幕墙公司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美驰幕墙公司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亮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护理费,而2011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的护理费,美驰幕墙公司未向**亮支付,两审法院判决美驰幕墙公司应参照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补足,亦无不妥。对于***主张因为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存在差额问题,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该种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两审法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而对于**亮要求美驰幕墙公司支付其高压氧舱治疗陪护费的请求,因其未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故二审法院不作处理于法有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