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331民初641号
原告***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荣顺公司”)、***、第三人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井镇大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吴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荣顺公司、第三人黑井镇大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结算业务申请书7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从黑井财政所调取复印,来源合法,能证实黑井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云南荣顺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云南荣顺公司(承包人)签订《禄丰县黑井镇扶贫双推进大树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云南荣顺公司对禄丰县黑井镇扶贫双推进大树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道路硬化全长3,133米,其中包括八里庄村主、次干道,麻栗平地村主、次干道,麻栗树村主、次干道,青龙平地村主、次干道,外南庄村主、次干道,迤(以)南庄村主次干道;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总额价计算签约合同价为¥604,494.19元;项目经理李红平,承包人项目总工李正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借用资质挂靠云南荣顺公司后并将其中的外南庄村、迤(以)南庄村、青龙平地村的村间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组织人员开始对外南庄村、迤(以)南庄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对青龙平地村的村间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23日,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黑井镇项目办、黑井镇大树村委会,被告***,村民小组长、工程廉政评议员普文生、何绍富、普春芳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复核工程量,经实际测量,确认外南庄村工程量为249.2363m3,单价为591.58元/m3,工程款金额为147,443.23元;迤(以)南庄村工程量为118.298m3、单价为591.58元/m3,工程款金额为69,982.70元;青龙平地村工程量为237.35m3,单价为591.58元/m3,工程款金额为140,411.51元。工程款合计357,837.4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46,000元。
再查明,原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应予查明确认的问题是:一、被告云南荣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及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二、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多少?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禄丰县黑井镇扶贫双推进大树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云南荣顺公司中标,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是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云南荣顺公司和***均未到庭,被告云南荣顺公司没提交***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与云南荣顺公司之间人事调动、任免、聘用及社保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是云南荣顺公司的员工。那么被告云南荣顺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和***借用资质的可能,结合原告提交的《禄丰县黑井镇扶贫双推进大树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验收纪要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借用云南荣顺公司资质挂靠情形存在。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故对欠付的工程尾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因借用资质(挂靠)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被告云南荣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借用资质人(挂靠人)***工程款,故被告云南荣顺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建设方、被告***等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并对单价和分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金额,本院以建设方黑井镇人民政府、被告***、原告***确认的数据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工程量为604.88m3、单价为591.58元/m3、工程款总金额为357,837.4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46,000元,尚欠111,837.45元。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黑井镇大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1,837.45元;
二、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白世珍
审判员 李玲红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