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终955号
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原审被告包继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系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正确。2、本案中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合同期限为250天,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并重新签订合同,对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3、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4、租赁合同上担保人的印章不是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内容与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致,合同上未明确担保人的责任。5、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的结算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会泽荣强租赁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判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表明其已经自认了其与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原审被告包继董之间签订担保合同,项目部虽为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但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原审被告包继董对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包继董欠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的租赁费负有完全清偿的责任。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及担保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保证是连带保证,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在一审中出具的计算清单约定付清租赁费为届满日,即2017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未过,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完全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包继董未作陈述。
会泽荣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包继董、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因租赁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建筑物资下欠的各项费用共计:208328元(其中1、租赁物资租金:315456元;2、维修费:8802元;3、运费及上车费:5800元;4、物资损失赔偿款:28270元,合计:358328元,扣除被告包继董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包继董、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208328元);二、判令被告包继董、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71665.6元违约金;三、判决被告包继董、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包继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担保方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物资,预约期限为250天,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预计租钢管7万米,扣件2万套,租用的物资规格、型号,详见发货清单,收、发料单为本合同的有效依据。乙方因工程延长租赁时间,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向甲方提出并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物资共计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第八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按月支付,每月底凭发料单结算,下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给租金,乙方按月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包继董发货,分别是钢管、顶托、十字扣、直接扣、旋转扣等货品,被告包继董使用后归还了部分货品;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包继董结算,被告包继董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208328元,同时,在结算清单上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结算的总金额358328元的20%(71665.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与被告包继董签订的《会泽荣强租赁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包继董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包继董应以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8328元;依照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包继董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65.6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继董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是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扩建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作为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经公司授权所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租赁合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本案中,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包继董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系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故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其并非独立可以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应由设立的公司即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包继董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规格、日租金等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故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债务为2083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知情并且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不能免除其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继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租赁费208328元及违约金71665.6元;二、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费2083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继董追偿;四、驳回原告会泽荣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包继董、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签订的《会泽荣强租赁站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丧失实体权利。在无效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变为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的承担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也应比照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有效合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期限的承担责任,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会泽荣强租赁站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物资,预约期限为250天,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预计租钢管7万米,扣件2万套,租用的物资规格、型号,详见发货清单,收、发料单为本合同的有效依据。乙方因工程延长租赁时间,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向甲方提出并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届满前后,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均未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被上诉人会泽县荣强租赁站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9日前未向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即经过,对其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结算,确认原审被告包继董还应向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208328元,并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结算的总金额358328元的20%计算。该结算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签订的《会泽荣强租赁站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价款、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至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包继董所作结算对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主张结算时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锋在现场并知情,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审被告包继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上诉人会泽荣强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刁云霞
审判员 廖 锐
书记员 邓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