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5629号
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庆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
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新砼技公司)诉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曾琳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290元及违约金98815.1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3290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为412105.1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融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工程,负责对时代广场裙楼部分钢筋除锈补强、修复,双方约定主体验收时对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质量无异议,则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同期银行利息等),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融时代广场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负责对时代广场裙楼部分变形缝制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981290元;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1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878000元工程款,剩余31329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现场签证单;3.时代广场零星工程派工单;4.电梯门洞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华融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结算书、工程结算单、结算明细表;7.工程结算审批单;8.《建筑工程承包合同》;9.裙楼楼层变形缝工程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表;10.裙楼屋面、楼面变形缝做法确认图;11.裙楼楼层钢筋除锈工程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表;12.裙楼负二至七层变形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3.结算申请;14.工程结算审批表;15.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6.催款短信;17.付款申请及委托书;18.债权申报公告;19.债权申报表。
被告金山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金山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华融·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二、工程地点: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88号。三、承包范围:时代广场裙楼部分钢筋除锈补强、修复。四、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大包干的形式,即包材料、包人工、包施工机具(含辅材)、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合同含税总价为85万元。五、质量标准:本工程验收必须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六、施工工期:40天日历天数,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委托的监理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七、工程款支付:乙方入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经自检、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如主体验收时对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质量无异议,则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如主体验收时对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质量有异议,则乙方无条件按要求整改,整改通过后再按前面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次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需提供有效的完税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指派张俊斌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协调和监督。乙方指派胡乾术负责现场合同履行、组织施工。……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同期银行利息等)。2.乙方不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造价的3%。因不可抗力工期需延期的,经监理、甲方签字确认后工期方能顺延。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原告另陈述,双方同时期签订另外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华融·时代广场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工程范围为:时代广场裙楼部门变形缝制安,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大包干,合同含税总价21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入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经自检、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如主体验收时对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质量无异议,则支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如主体验收时对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质量有异议,则乙方无条件按要求整改,整改通过后再按前面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次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需提供有效的完税发票。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同。
关于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签证单6份,主张原告在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另行实施了现场签证单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对签证原因及签证内容、费用予以列明,施工现场签证单由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珠海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提交《时代广场零星工程派工单》4份,主张完成被告要求的零星工程。
原告提交金山时代广场裙楼6#电梯门洞改造和华融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被告与2013年9、10月对原告负责的上述两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9日,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裙楼钢筋锈蚀补强)上签字、盖章同意按照981290元进行结算,其中合同总价850000元,合同外签证、派工单131290元。
针对时代广场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裙楼楼层变形缝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裙楼负一层、裙楼1-6层、裙楼屋面)主张项目分项变形缝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裙楼楼层变形缝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7月,监理单位珠海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出具的意见为“合格”、“隐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原告另提交裙楼楼层钢筋除锈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裙楼负一、二层、裙楼2、4、5、6层、裙楼屋面)主张项目分项变形缝钢筋除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裙楼楼层钢筋除锈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6-8月,监理单位珠海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出具的意见为“合格”、“隐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裙楼负2—7层变形缝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被告同意验收案涉裙楼负2—7层变形缝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要求结算案涉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款。
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同意结算总价为210000元,并注明合同已验收完成。
原告确认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106000元、2012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347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125000元,合计支付的工程款为87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1329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的两份的《付款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付款申请中》载明的工程款因原告计算有误,是不准确的。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收到的款项没有明确对应那一份合同或具体那一笔款项,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裙楼变形缝制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没有收到,其余两份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的支付时间应该是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原告陈述案涉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予以整改,质量是合格的。
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提交2017年7-9月催款短信记录,主张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山、总经理詹斌鹏催要工程款,但未果。原告陈述在见到被告委托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所事务所于2018年7月23日发出的《债权申报公告后》,曾就案涉债权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因被告金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质量验收表等可以认定原告珠海新砼技公司与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条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完成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时代广场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81290元、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款总额为21000元,共计1191290元。
根据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和裙楼变形缝制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在2013年12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之前均已完成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已久且未见主体验收资料或在主体验收中被告就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9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裙楼钢筋锈蚀补强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981290元和95%的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款1995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仅支付878000元,逾期未付工程款为302790元,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另外,按照裙楼变形缝制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双方就案涉裙楼变形缝制安工程在2013年11月28日完成验收,且后续未见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050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综上分析,因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3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限利息作为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313290元;
二、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302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质保金利息以1050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负担7457元,由原告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康仲元
人民陪审员  李月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子衍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