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9NGKXW。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RJ7H4R。
法定代表人:刘响林。
原审被告:陈守兵,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警笛保安集团)、原审被告陈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祥泰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警笛保安集团、原审被告陈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12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司法解释没有对贬值损失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案涉车辆的外观及使用性能经维修已经修复,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已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车辆因此事故不会出现大幅度贬值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租车费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荆门地区的消费情况,上诉人认为1000元较为适当。
警笛保安集团、陈守兵未答辩。
警笛保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守兵、祥泰环卫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守兵、祥泰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陈守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清扫车在象山大道柏景酒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康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守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康无责任。另查明,鄂H×××××号小型越野车于2020年9月购买,登记在警笛保安集团名下,事发后,该车被送至荆门讯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委托湖北华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为59608元,贬值损失评估意见为12万元。陈守兵驾驶的无号牌清扫车登记在荆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名下,由该局委托祥泰环卫公司对车辆进行经营及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守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责任。因陈守兵驾驶涉案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由祥泰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装修费(车衣),车损评估报告已包含车衣损失,不再重复核算。关于贬值损失,经审查认为应予支持,理由是:1、涉案车辆购买于2020年9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5日;2、车辆修复采取钣金的方式;3、涉案车辆驾驶方为无责。此外,评估意见的12万元金额偏高,酌定按照36000元(12万元×30%)为限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对车损评估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贬值损失2000元,应按照核算金额与评估金额的比例分担,由警笛保安集团负担1400元,祥泰环卫公司负担600元。关于租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17号修改的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之一)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20年11月30日进厂维修,2021年1月29日即维修完毕进行评估之情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车费,即以4000元(2000元×2月)为限支持原告的租车费。经审核,警笛保安集团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9608元,车辆贬值损失36000元,评估费600元、租车费4000元,合计100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00208元;二、驳回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警笛保安集团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车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审慎考量,严格把握。”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本案中,经刘康委托,湖北华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H×××××小型越野客车市场贬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第8页“价格评估过程”载明:“(3)我司评估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发现该车后部损失轻微……2、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根据评估人员对新车市场及二手车销售市场进行调查后,取得的车辆因被碰撞造成受损贬值的统计资料,根据该车损失情况、使用性质,该车实际发生的贬值率较低,因该车停产二手车较为保值,事故后对车辆价格有较大影响,对多个二手车商询价取得平均贬值价,则该车因被碰撞受损造成的车辆贬值为120000.00元。”该评估机构既未到现场查验评估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毁损的情况,也未依据评估标的的实际购置价,故该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作出的贬值损失的评估依据材料不充分,评估过程与评估结论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鄂H×××××小型越野客车购置价格62万元,使用不足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且交警部门认定陈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康无责任。综合考虑车辆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因素,涉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租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警笛保安集团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修理期间因租用荆门市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按2000元/月计算2个月的租车费并无不当。
警笛保安集团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9608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评估费600元、租车费4000元,合计74208元。
综上,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4208元;
三、驳回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576元,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俊华
审 判 员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庆云
书 记 员 鄢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