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民初783号
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6座5层502号。信用代码:91420104707108365K
法定代表人:余桂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系武汉市汉阳区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笛公司)诉被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被告**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下属的汉川分公司的合作方找汉川分公司借款60万元。汉川分公司具体经办人肖永进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出借人写成肖永进。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月利息3.5%(按天计息),2019年3月29日前一次付清。之后,汉川分公司向被告转账6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辩称,2018年左右,原告的汉川分公司法人熊亮桥和股东王望姣向被告借款50万元,熊亮桥和王望姣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到了2019年1月份原告的汉川分公司回收了一笔工程款,由于被告一直追讨欠款,熊亮桥和王望姣就让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条,领了60万元。这6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被告借给熊亮桥和王望姣的50万元及后来陆陆续续出借的10万元现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不存在,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应该由熊亮桥和王望姣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汉川分公司借款60万元。原告下属的汉川分公司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被告向原告下属汉川分公司的会计肖永进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本人**新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肖永进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按天计息)。本人定于2019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加倍偿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属汉川分公司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然辩称该借款应是原告下属汉川分公司代替熊亮桥、王望姣向被告偿还的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下属的汉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间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5%的借款利率,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许可范围,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诗依
附件一: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汉川分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肖永进证言,证明肖永进是汉川分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是到汉川分公司办公场所向汉川分公司借款。因肖永进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出借人写成肖永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