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662号 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RJ7H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9NGK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警笛保安集团)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警笛保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泰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笛保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清扫车在象山大道柏景酒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清扫车登记在荆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名下,由该局委托被告祥泰环卫公司对车辆进行经营及管理;驾驶员***亦为祥泰环卫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中损失赔偿部分不合理,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 被告祥泰环卫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可以向重大过错人追偿,因为被告***酒后且无证驾驶,我司保留追偿权利;关于车辆贬值,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租车费和车衣损失费,我司不予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原、被告企业信息、行驶证复印件,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4鉴定费发票一张、A6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A7车辆购置发票、进口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电子信息单各一份与被告祥泰环卫公司提交的B1关于印发东宝区环卫保洁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A3湖北华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二份,对于车损的评估报告,与A5修理厂营业执照、维修明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主张仅以修理资料就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意见,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贬值的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详细阐述;对A8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各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详细阐述;对A9、汽车装饰证明及装饰发票各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应损失已在车损评估报告中有所体现,经庭审询问原告,其表示同意核减,对于车损评估报告中的车衣为12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B2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清扫车在象山大道柏景酒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鄂H×××**号小型越野车于2020年9月购买,登记在警笛保安集团名下,事发后,该车被送至荆门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委托湖北华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为59608元,贬值损失评估意见为12万元。***驾驶的无号牌清扫车登记在荆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名下,由该局委***环卫公司对车辆进行经营及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责任。因***驾驶涉案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由被告祥泰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装修费(车衣),车损评估报告已包含车衣损失,不再重复核算。 关于贬值损失,经审查认为应予支持,理由是:1、涉案车辆购买于2020年9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5日;2、车辆修复采取钣金的方式;3、涉案车辆驾驶方为无责。此外,评估意见的12万元金额偏高,酌定按照36000元(12万元×30%)为限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对车损评估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贬值损失2000元,应按照核算金额与评估金额的比例分担,则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祥泰环卫公司负担600元。 关于租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17号修改的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之一)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20年11月30日进厂维修,2021年1月29日即维修完毕进行评估之情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车费,即以4000元(2000元×2月)为限支持原告的租车费。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9608元,车辆贬值损失36000元,评估费600元、租车费4000元,合计100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002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祥泰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