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3801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60238.4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238.47元为基数,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违约金为76154.41元;三、请求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暂计455392.88元)事实与理由:依据昆明市盘龙区某办公室第75期会议纪要《关于专题研究盘龙区XX边坡防护工程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苗木移植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穿金路XX边坡防护项目苗木移植工作且不进行补种,项目含税包干价为720476.95元。项目确定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进场进行苗木移植,将苗木移往盘龙区国有苗圃种植,并于2021年11月13日完工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对场地开展保护措施建设工作。根据《苗木移植协议》第三条约定,全部款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1年6月向原告支付360238.48元,剩余工程款360238.47元未支付。经原告通过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苗木移植协议、项目现状照片、委托合同、发票、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移植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XX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工程内容为移植乔木404株,移植金竹120㎡。工程竣工,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方某于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组织相关部门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若被告方在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含税包干价为720476.95元。工程费支付为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支付合同价的50%即360238.48元。移植工程完毕,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45%即324214.63元,施工完毕3个月后,被告方对移植苗木进行成活率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即36023.84元。被告方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苗木移植。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360238.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可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含税包干价为720476.9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0238.4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尚欠原告360238.47元。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双方未办理结算验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款项,合同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二,本院调整为以360238.4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其为主张权利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0238.47元,并支付以360238.4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元,公告费,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某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