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40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培华,执行董事。
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能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按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江***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六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江***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六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吕春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