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奕炜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劳动争议,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发生了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上诉人的一切损失。2.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是不能适用的,即使在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超出部分由工伤员工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乐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500元,剩余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1982年1月进入三乐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5月13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2019年8月8日,三乐公司为***办理了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南京市保险经办机构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配置光学助视器按500元/个予以核报”的意见。2019年10月29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2019年9月23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乐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配眼镜费用1400元并请求明确其退休后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由谁承担。该委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均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当庭陈述其工伤后共配置眼镜4次,前3次的配置费用在1350元至1400元之间,均由单位报销。本次系***第4次配置眼镜,费用为1400元,相应发票已交至三乐公司。***知晓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定的辅助器具的费用为500元并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但主张其系工伤,超出工伤报销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三乐公司承担。
三乐公司当庭认可***此次配置辅助器具的发票金额为1400元,但表示三乐公司为***报销之前的费用是基于三乐公司的人文关怀加之当时***未退休,由其所在部门报销一部分,***退休后应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虽因工伤发生了七级伤残,并为配置辅助器具花费了1400元,但其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根据南京市保险经办机构作出“配置光学助视器按500元/个予以核报”的意见向***支付了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三乐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与三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给***报销了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要求原用人单位三乐公司支付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剩余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未规定原用人单位需承担此项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奕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