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78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5239XA,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德,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园,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乐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仁,第三人三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德、胡静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就被告承租的产权属第三人的本市老菜市8号汇胜彩棋牌会所经营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棋牌室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含押金50000元在内的转让费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微信转账35000元、现金10000元给被告,另被告认可原告少交的5000元为代被告缴纳的水电气费,合计支付被告30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押金50000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可向第三人索要,其已向第三人缴纳50000元押金。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委托原告母亲汪萍于2019年6月底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前期原告经营用的是被告的租赁合同与营业执照)时发现第三人并不承认收取被告50000元押金,这直接造成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将交给被告的50000元押金收回。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认可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被告就不能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否则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押金就属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故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00000元,是基于被告对棋牌室实际投入金额,包括装修、电器、棋牌室设备等,转让协议由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原告接手棋牌室是继续经营并获利。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获取原告的300000元是根据转让协议获得,并非不当得利。对于转让协议中明确的包含50000元押金的表述,仅是对被告缴纳过押金的处分权进行明确,并非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承诺由第三人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三乐集团述称:我公司不知道双方所谓的300000元,也没有收过被告的50000元押金,不存在退还押金一事。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汇胜彩棋牌会所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老菜市8号汇胜彩棋牌会所,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并确保乙方享有甲方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费共计叁拾万元人民币。包括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转让费含伍万元压金)。甲方的原租赁合同到2019年4月30日到期。在此期间考虑到乙方尚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故甲方将原执照留于乙方继续使用至2019年4月30日,到期后甲方协助乙方跟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回原营业执照,由乙方重新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江苏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0元,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汇胜彩转让费贰拾陆万元整”的收条。原告遂于2018年1月22日接手棋牌室进行经营。2018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转付被告30000元,3月1日通过微信转付被告5000元,合计35000元。2018年3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汇胜彩棋牌会所)1月份电费4700元,被告回复“我一共认了5000元,之(只)多不少”,原告予以同意。之后,原告母亲汪萍与三乐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三乐集团出租给汪萍的房屋坐落南京市,建筑面积为47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240000元。此后,原告直接向三乐集团支付房屋租金。
202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
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费为300000元是基于其对棋牌室的实际投入,且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后一切经营行为及债务、债权都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义务仅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协助原告跟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可见,转让协议签订后押金问题与被告再无关系,被告也没有保证第三人退还押金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已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由原告向第三人交纳,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已在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就押金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提交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与孙建营(被告岳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老菜市,该公司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约定被告需向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押金40000元整、水电气押金10000元整,且押金于合同签订后当日付清。提交第三人发布的收回房屋经营权通知及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第三人通知收回案涉房屋经营权后,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收取房屋及水电气费用。并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为棋牌会所转让协议,并非转租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并交纳房租,被告只是将自己投资后正常经营的棋牌室转给原告,收取原告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在内的转让费300000元。被告并非房屋的转租人或实际出租人,并不向原告收取租金,更加没有理由收取押金。同时鉴于原告母亲已在2019年7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租赁房屋押金事项,原告已经在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与第三人就押金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再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退还5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原告质证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两份协议恰恰证明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在转租给被告时收取了被告的房屋押金和水电气押金50000元整,且在被告转让给原告时同样也按照上手的合同约定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转让协议中由被告按手印的内容是含转让费50000元押金,说明转让费是250000元,而不是被告认为的转让费是300000元。
第三人三乐集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经当庭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汇胜彩棋牌会所转让协议、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条、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的通知及南京银行交易明细和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诉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押金50000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可向第三人索要,其已向第三人缴纳50000元押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向第三人缴纳押金5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汇胜彩棋牌会所转让协议,被告系将汇胜彩棋牌会所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叁拾万元人民币。包括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汇胜彩棋牌会所使用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而不是房屋出租或者转租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费共计300000元人民币。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协议中写明“转让费含伍万元压金”为由,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所写的“伍万元压金”在何时、何种情形下,须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伯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