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诚(系公司员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美(系公司员工),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诚、王爱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500元,剩余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伤残等级七级,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因工伤导致受伤人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原告因发生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视眼镜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而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本案系工伤责任问题,而非工伤保险问题,原告因工伤受到的损失被告必须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乐公司辩称,原告配备辅助器具的费用经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审核金额为500元,被告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协助原告进行了办理,原告配备辅助器具超出核定部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在原告于2019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原告退休后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2019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南京市保险经办机构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配置光学助视器按500元/个予以核报”的意见。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配眼镜费用1400元并请求明确其退休后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由谁承担。该委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表示均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其工伤后共配置眼镜4次,前3次的配置费用在1350元至1400元之间,均由单位报销。本次系原告第4次配置眼镜,费用为1400元,相应发票已交至被告。原告知晓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定的辅助器具的费用为500元并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但主张其系工伤,超出工伤报销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此次配置辅助器具的发票金额为1400元,但表示被告为原告报销之前的费用是基于被告的人文关怀加之当时原告未退休,由其所在部门报销一部分,原告退休后应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案中,原告***虽因工伤发生了七级伤残,并为配置辅助器具花费了1400元,但其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根据南京市保险经办机构作出“配置光学助视器按500元/个予以核报”的意见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