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六一,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王六一,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本院在执行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六一、***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在未依法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被执行人江***公司设立于2015年1月29日,2018年2月该公司办理股东和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变更成股东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1月18日之前)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将持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王六一,公司类型仍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该公司又将原注册资本由80万元减资为3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王六一送达举证通知书,责令两被申请人分别就转让股权前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提供证据,但两被申请人均未能予以提供。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被申请人王六一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亦应对公司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六一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依法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就本院(2018)苏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王六一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本院(2018)苏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郑红梅
审判员 滕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桂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