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歧霞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4日生,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季静,被告(反诉原告)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昱瑞公司支付加工费1317413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31741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三、由昱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6月,三乐公司为昱瑞公司代加工多晶硅,由昱瑞公司将原料交付给三乐公司进行加工,三乐公司一直按约将加工后的多晶硅交付昱瑞公司,但昱瑞公司因经营不善仅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起诉前,昱瑞公司还有1317413元加工费未支付。三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加工费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昱瑞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昱瑞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应扣除反诉原告支付的多晶硅开方和酸洗费,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昱瑞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昱瑞公司承担。2017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多晶硅代加工清算及结论一份,双方确认业务中有各自应返还的物料和原生料,昱瑞公司已按约返还物料,但三乐集团公司未返还3869.83公斤原生料,双方也未再对账。多晶硅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昱瑞公司在三乐公司开具发票后才结算货款,故三乐公司未开票的加工费795032元,昱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第九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三乐逾期交货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昱瑞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一、判令反诉被告三乐公司支付昱瑞公司垫付的开方费、酸洗费172357元;二、判令反诉被告三乐公司立即返还昱瑞公司原生料3869.83公斤,如不能返还,按2017年3月1日市场价(140元/公斤)折价541776.2元赔偿给昱瑞公司;三、本案反诉费用由三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三乐公司辩称,同意在加工费中抵扣昱瑞公司所主张的开方费120004.88元(15000.***公斤×8元/公斤)。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故对昱瑞公司在我方库房的3869.83公斤原生料三乐公司享有留置权。昱瑞公司对返还的硅料循环料未进行酸洗(酸洗费单价依合同应为10元/公斤),酸洗费未实际产生,三乐公司不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模式为:昱瑞公司将多晶硅的原生料交付给三乐公司加工成多晶硅锭后,三乐公司将成品交付给昱瑞公司,由昱瑞公司进行开方和切割后,再由昱瑞公司将切割后多余的边皮和循环料等材料返还给三乐公司。为此,双方还签了《多晶硅料采购合同》及《多晶方锭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部分货物价值每日1‰的比例向买方偿付逾期违约金;2、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每日1‰的比例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就交货时间、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加工费单价、付款时间等其他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后,昱瑞公司和三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对账确认,三乐公司已向昱瑞公司交付正常锭重量为80766.25千克。2017年1月17日,双方又确认:昱瑞公司有3869.83千克原生多晶硅料在三乐公司处,并由三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返还给昱瑞公司,双方并开始进入对帐阶段。
此外,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在昱瑞公司所欠加工费中:一、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522362.54元(总欠款1642362.54元-抵扣加工费1120000元)。二、未开票未付款金额为795032元【(80766.25千克-65765.64元)×53元/千克】。上述一、二项合计,昱瑞公司共拖欠三乐公司加工费1317394.5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三乐公司提供的合作核对清单、回款开票明细、结算明细、通知及合同;昱瑞公司提供的出库单、2017年1月17日的《清算及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费单价53元/千克和三乐公司已交付昱瑞公司正常锭的重量为80766.25千克均不持有异议;同时,昱瑞公司对所欠加工费金额也予以认可,故三乐公司要求昱瑞公司付清拖欠的加工费1317394.5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昱瑞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已构成违约,现三乐公司要求昱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昱瑞公司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为宜。另外,昱瑞公司提交的《多晶硅代加工三乐与昱瑞清算及结论》可以证明双方的“对账阶段”是自2017年3月1日才开始,此也说明在此之前双方对往来款项尚未有结果,故昱瑞公司应自2017年3月1日起向三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应自三乐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起支付违约金。至于昱瑞公司所称的三乐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三乐公司已用112万元加工费对其损失进行了充抵。故昱瑞公司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昱瑞公司本就存在开具发票而拖欠加工费的行为,现其以三乐公司未开据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庭审中,昱瑞公司向三乐公司主张开方费120004.88元,因三乐公司愿意承担,并同意在昱瑞公司在所欠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和准许,即昱瑞公司尚须支付三乐公司加工费1***89.66元(1317394.54元-120004.88元)。昱瑞公司向三乐公司主张酸洗费用,因三乐公司对酸洗费单价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昱瑞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又因昱瑞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剩余加工费,故三乐公司对昱瑞公司留存在三乐公司处的3869.83千克原生料,依法享有留置权。现昱瑞公司在未付清加工款的情形下,要求三乐公司返还上述原生料,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驳回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7548元,由昱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三乐公司负担2700元,由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迎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