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M,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霞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三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5日,昱瑞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短信平台通知称本案经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判决书上显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审中,昱瑞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昱瑞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选定首选、备选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找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超出鉴定范围无法受理委托”的结论。一审法院以未能找到做鉴定的司法机构为由判决昱瑞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并非是设备本身无法鉴定。因案涉设备存在“下炉体升降摆动幅度大”等质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3.三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按照《设备验收标准》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产品质量问题,昱瑞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4.案涉设备系三无产品且无企业标准备案,三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昱瑞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乐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通知为准,一审法院并没有向三乐公司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书面通知,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合法。2.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昱瑞公司诉讼权利,进行了鉴定程序的委托,鉴定机构因技术问题未作出鉴定结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技术层面来说,昱瑞公司采购的案涉设备并非整体产品,该产品的核心部件由昱瑞公司自行采购安装,因产品不匹配而出现的一些技术问题,无法鉴定。3.《多晶硅铸锭炉销售协议》载明了“按现状交付,构成见附件”,昱瑞公司完全知晓案涉设备的所有现状和清单。案涉设备由三乐公司自行生产,标有三乐公司的商标标识和锅炉号,属于三乐公司注册商标中第9类真空电子应用设备,且有《三乐SL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产品说明书》。多晶硅铸锭炉非通用产品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未有关于企业标准的强制要求,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三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昱瑞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为29665元,共计929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三乐公司、昱瑞公司签订《多晶硅铸锭炉销售协议》,三乐公司为甲方、昱瑞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按照单价每台9000**元的价格出售多晶硅铸锭炉(按现状交付,构成见附件:SL500多晶硅铸锭炉配置清单),两台共计1800000元。2.付款方式:首付款500000元,余款从次月起半年内付清,即第1-5个月每月付200000元,第6个月付300000元。……4.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后按照乙方的通知发货,并根据乙方通知,由甲方安排人员安装恢复(不含加热体安装)。5.乙方付清货款前,两台多晶硅铸锭炉所有权属于甲方……。协议附件为SL500多晶硅铸锭炉配置清单,清单项目名称包括:平台(含楼梯)、下炉体、上炉体、上盖板(含观察窗与高温计支架)……。2016年8月9日,三乐公司将两台多晶硅铸锭炉在昱瑞公司处组装完毕。同日,三乐公司、昱瑞公司就设备验收标准约定如下:水气管道各处无渗漏现象;下炉体升降摆动:≤±5mm;正常情况下抽真空时间≤90min即可达到炉子真空度设计要求;软件运行需长期稳定,无故障……。合同签订后,昱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一审中昱瑞公司申请对多晶硅铸锭炉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及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为首选、备选鉴定机构对多晶硅铸锭炉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7日,上述二机构分别回函称“找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超出鉴定范围无法受理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三乐公司、昱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多晶硅铸锭炉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乐公司、昱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乐公司已依约向昱瑞公司交付并安装了两台多晶硅铸锭炉,昱瑞公司亦应依约向三乐公司支付货款。昱瑞公司辩称多晶硅铸锭炉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昱瑞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昱瑞公司在一审中对三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三乐公司主张的该标准予以支持。2017年1月17日,昱瑞公司最后一次向三乐公司付款后,尚欠三乐公司货款900000元,故三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6月8日止。综上,昱瑞公司辩称的第一、三点意见,属于对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但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昱瑞公司要求三乐公司返还90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等内容,不属于抗辩意见,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江阴昱瑞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昱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昱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京法院短信通知截图,拟证明一审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但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二、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拟证明一审无法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自身能力不够,并非设备不能鉴定,不利后果不应由昱瑞公司承担;证据三、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案涉设备需要维修,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维修费报价是93万元。
三乐公司对昱瑞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有书面通知书,短信并非必要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昱瑞公司单方鉴定要求,三乐公司不认可,重新鉴定对三乐公司有失公允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方的单方报价显著高于市场价格,且与本案无关。
三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半熔记录表》,证据二、《多晶硅铸锭炉生产记录表》,证据三、《收条》,拟共同证明案涉多晶硅铸锭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昱瑞公司已经用该设备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证据四、《三乐SL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产品说明书》,证据五、三乐公司注册商标材料,证据六、现场设备照片,拟共同证明案涉设备并非三无产品。
昱瑞公司对三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昱瑞公司签字或者盖章,且三乐公司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昱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二审中昱瑞公司主动撤回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三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一至证据三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昱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实质性的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昱瑞公司对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的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昱瑞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就案涉多晶硅铸锭炉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协商确认申请方昱瑞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前完成调试生产前的条件恢复工作,被申请方三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完成调试工作,如一方不能如期完成,由该方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2018年5月10日,受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苏质鉴字第18HT01200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申请方昱瑞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完备,致使设备无法调试,鉴定终止。昱瑞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未能鉴定的原因是三乐公司拒绝维护调试。因昱瑞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案涉多晶硅铸锭炉上有三乐公司注册商标,并附有《三乐SL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产品说明书》。
以上事实,有苏质鉴字第18HT012003号鉴定报告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多晶硅铸锭炉是否符合《设备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一则,三乐公司向昱瑞公司出售的多晶硅铸锭炉上明确标有三乐公司注册商标,且该设备附有产品说明书,不应认定为三无产品。二则,案涉《多晶硅铸锭炉销售协议》明确约定昱瑞公司购买的多晶硅铸锭炉是按现状交付,并不包含加热体,即案涉多晶硅铸锭炉仅系完整产品的一部分,目前尚无关于多晶硅铸锭炉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三乐公司就案涉多晶硅铸锭炉部分产品未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多晶硅铸锭炉销售协议》系昱瑞公司与三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昱瑞公司关于三乐公司提供的多晶硅铸锭炉属于三无产品且无企业标准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多晶硅铸锭炉是否符合《设备验收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昱瑞公司对三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昱瑞公司就案涉产品质量申请进行司法委托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但其未能在鉴定中履行其有关应如期完成调试生产前准备工作的承诺,致鉴定无法继续而终止,故昱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昱瑞公司关于案涉多晶硅铸锭炉不符合《设备验收标准》,其不应支付尾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47000元,合计59800元,由昱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