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9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偏关县商业百货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偏关县城关镇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在,系该公司负责人。
经本院审查,***与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慧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