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

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925民初87号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偏关县城关镇东门街(以下简称偏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民委员会,地址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以下简称东寨村委)。
法定代表人孙二愣,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勇,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门、吊顶、墙面涂刷、水电安装等,东办公楼拆除改建、增加照壁及化粪池工程等,工程完工后,经太原市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门、吊顶、墙面涂刷、水电安装等,东办公楼拆除改建、增加照壁及化粪池工程等审核金额1053758.09元,村委会院面硬化工程造价69906.42元,升旗台工程造价8559.57元,原、被告对审核的结果签章确认,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732223.99元,被告村委会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32223.9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属实,但是现在村委会实在无钱,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告偏关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武县东寨镇村委会(大队)土建、照壁、化粪池等工程。太原市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东寨镇村民委员会门、吊顶、墙面涂刷、水电安装等,东办公楼拆除改建、照壁及化粪池工程进行审核,2013年12月12日,审核的结果为1053758.09元,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村委会院面硬化、升旗台工程进行了确认,原、被告认可工程造价为69906.42元、8559.57元,原、被告签字确认。另有对于被告门、吊顶、墙面涂刷、水电安装等,东办公楼拆除改建、照壁及化粪池工程的工程签证认价单。2016年1月24日(农历),宁武县东寨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门、吊顶、墙面涂刷、水电安装等,东办公楼拆除改建、增加照壁及化粪池工程造价为1053758.09元,已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653758.09元,因被告村委账面没钱,拖欠工程款至今,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东寨镇创卫对村委会的院面实施了硬化,并建造了升旗台,工程总造价为69906.42元、8559.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原、被告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完合同后,2013年12月12日,经被告委托太原友信公司审核的结果为1053758.09元,另被告出具证明尚有余额653758.09元未支付原告,另有,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院面实施了硬化和建造了升旗台,工程总造价为69906.42元、8559.57元,原、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732224.08元,原告诉请732223.9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32223.99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被告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振华
审判员  崔爱芳
审判员  殷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