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925民初170号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偏关县。
法定代表人:王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城县日峰凉水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日贵,男,该公司顾问。
被告:内蒙古日盛民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喜,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日贵,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偏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凉城县日峰凉水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峰公路公司)、内蒙古日盛民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集团公司)、冯日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偏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凉水公路工程款1145129元,利息641043元(按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实际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原告偏关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日峰公路公司修建的凉水公路三标段工程K19+500至K20+500,全程10公里,总造价10238667元,2007年10月竣工,并经被告日峰公路公司验收合格后移交。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表,结算总金额共计7586713元(不包括水泥款及运费),原告针对部分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就争议内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谈,并不断通过电话、短信、邮寄的方式,催促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始终不给予明确答复,以没钱等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协商时,被告负责人冯日贵提出凉水公路仅欠48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无任何理由拒绝结算及强行占用应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经过核实,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全部认缴,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凉城至水泉娄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该公路工程第三标段中标的施工人为案外人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平筑路公司),原告提出系偏关建筑公司挂靠原平筑路公司对该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原告公司就挂靠原平筑路公司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偏关建筑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具有利害关系,偏关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弼华
审 判 员 李恩梅
人民陪审员 高绪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