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02民初954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陆正东,经理。
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芳,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2018年3月、6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257元;2.两被告支付2018年3月-7月应报销但未报销的费用共计2364.5元;3.两被告支付2018年7月、8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3274.38元;4.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5.两被告支付辞退原告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6.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2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双休日加班71天,按月平均工资7000元算);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项目经理一职,于2018年9月27日被辞遐,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长期被派驻外地出差,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从入职之日起,原告共加班7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双休日加班71天。原告2017年11月10、11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差旅费557元,发放工资时被扣除。2018年2月-4月的工资拖欠3个月之久才发放,但被告将1700余元的差旅费以各种理由从工资中扣除。2018年3月-7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报销应报销的费用2364.5元,并拖欠2018年7月、8月的工资13274.38元未发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工资发放事宜,均未果。2018年9月27日,分公司**以QQ聊天的方式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8)12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与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对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8)1244号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用人单位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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