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2民初1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赟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4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开化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同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关联案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浙民申86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22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民再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5月19日,本院立案重审原告**、***与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贝赟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7月5日,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费用2480340.4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应付结算款2366433.95元,垫付社保费用113906.47元,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以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22年7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363978.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并按约定转让同益公司的股权。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支配。2016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不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延期办理期间的各项费用,但因被告不按约定承担各持证人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了项目顺利推进,截止2017年4月,两原告垫付社保费用113906.47元。截止2019年11月27日,三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结算款2366433.95元。被告扣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480340.42元。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在建工程的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所主张的结算款金额是错误的,并无原告诉求的2366433.95元之巨;3.原告主张垫付社保费用113906.47元,不应由被告继续支付;4.原告未对原在建工程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进行管理。原告无权享有原在建工程的管理费收益,相应收益由履行了管理义务的被告享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享有工程管理费的前提是原在建工程存在收益以及权利人对原在建工程尽到管理义务。即使原告享有原在建工程的管理费,被告在(2017)浙0822民初200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350000元,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如果原在建工程即使有如原告所说的收益,那么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款金额也是错误的,并无原告诉求的2366433.95元之巨。原告提供的2017年老项目结算款表格中其中有4个原在建工程的4笔款项存在结算错误,另外1个原在建工程因为正在诉讼当中还不能满足结算条件、工程奖金不应计入结算。目前结算款中需扣减款项为1314512.76元,截止目前原在建工程实际剩余金额为1051921.19元,其中还有**东起诉标的804837.20元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原在建工程补缴税款37681.34元;被告垫付原在建工程人员的社保费用214502.3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被迫向原告**支付280000元,该三笔款也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同益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由原告分担3544223.92元。原告主张垫付社保费用113906.47元,不应由被告继续支付。综上,原、被告就原在建工程并未约定管理费的计取方式,更未约定管理费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且原告并未对原在建工程尽到管理义务,亦不应享有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因被告未设立常山分公司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违约金1350000元的补偿。 被告同益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同益公司经济损失91200元,并支付自被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同益公司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前因原告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任何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原告承担并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如股权转让后,因原告生产经营期间承接的业务但在同益公司转让后产生的后果所形成的任何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原告承担并处理,如给被告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同益公司为处理该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2日,同益公司与***签订《衢州市区域经营协议书》,***转账支付**80000元。事后,***要求返还80000元管理费未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衢州市区域经营协议书》无效;同益公司返还***800**元管理费。原告造成同益公司损失80000元、诉讼费2700元、律师费8500元,合计91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2017)浙0822民初2007号及(2018)浙08民终878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了被告同益公司的反诉。关于***案件,系因被告同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支持***的承包经营,属于其后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要追偿,应当另行起诉,故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同益公司的反诉。 原、被告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质证的意见以及法院认定的意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和管理费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支配、被告不能扣留、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承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和证书延期办理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2.截止2019年11月27日老项目结算款清单2份、领(付)款凭证89页、银行明细表3页、税款开票查询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及金额、原告多次为同益公司垫付持证人员社保费用113906.47元(其中2016年12月14日付26381.87元、2017年1月14日付28770.82元、2017年2月15日付58753.78元)的事实; 3.2017年5月17日、2018年7月30日函件各1份,用以证明同益公司对原告应得的管理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垫付款项,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同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只约定不负责继续教育和证书延期办理,并没有涉及具体费用的承担;被告对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书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书证,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7月30日函件不能证明同益公司对原告应得的管理费予以认可的事实;对2017年5月17日这份函件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中老项目结算款清单中被告无异议的清单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清单则不予认定。对领(付)款凭证、银行明细表、税款开票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同益公司持证人员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同益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垫付款项、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同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浙0822民初1038号案件3月31日第一次庭审笔录1页(庭审光盘1张),用以证明**自认原告方未对老项目原在建工程进行管理、由实际施工人现场管理的事实; 2.发票、入账通知书、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共10页,用以证明2017年7月3日“江山哲农粮食合作社烘干服务中心工程”,实收发包人工程款800000元,实付承包人工程款768240元,开票800000元,产生税金支出23300.97元。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剩余金额)8459.03元的事实; 3.发票、入账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款凭证、扣款通知书、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征求意见稿共6页,用以证明2017年8月28日“宣家埠小学主题装修工程(***儿园)”实收发包人工程款626902元(甲方扣审计费50139元),开票677041元,产生税金支出19719.64元,付承包人***工程款615037.3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854.99元的事实; 4.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入账通知书、扣款通知书共6页,用以证明2017年8月18日“****年产13.8吨已内酰项目调度室装修工程”实收工程款212155元(其中210000元为承兑汇票,甲方扣水电费7580元),对外实际支付工程款212155元,开票税金支出6400.05元,结算金额-6400.05元的事实; 5.(2022)浙0822民初1218号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被告提交证据共47页,用以证明供电局营销生产综合用房工程水电班组长**东起诉被告同益公司及承包人徐塑生遗属,要求支付工程款804837.2元。该案正在诉讼中,未满足结算条件,且该工程被告已经从质保金中支出工程相关费用832004.15元的事实; 6.发票、客户电子回单、同城结算回单、领款凭证共4页,用以证明2019年7月30日江山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外墙涂料工程实收发包人工程款300000元,实付承包人方云华295200元,开票金额300000元,产生开票税金支出24770.64元,结余-19970.64元的事实; 7.税务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原在建工程存在补缴税款的情况,被告同益公司为原在建工程支出补交税款37681.34元的事实; 8~15.竣工报告、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参保证明等书证共91页,用以证明***、***、***、***、***、***、***、***、***、***、***、***等12位职工系原告原在建工程遗留人员;被告同益公司为上述12位职工垫付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用214502.30元的事实; 16.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纠集社会人员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同益公司被迫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事实; 17.用印申请单、用车申请共12页,用以证明被告同益公司各部门始终参与老项目原在建工程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事实; 18.同益公司利润表3页,用以证明**主张的老项目原在建工程在被告同益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经营中应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3634475.25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强调原告自认没有去管理老项目原在建工程,但实际是原告**因为不专业,没有准确表达其意思,**作为老板,可通过安排其他人员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对证据2至证据4,原告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实际施工人都有先将税款汇入被告同益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被告也承认有这样的一个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常山县供电局营销生产综合用房工程相关纠纷,系被告擅自出具承诺书,对****书起诉,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擅自对外承诺而导致的后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对证据6、7,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外支付的行为都与原告无关。因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工程款及管理费均由原告管理与支配,被告擅自对外支付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仍然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8-1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证据是要证明案件事实的,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一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被强行带走的事实;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功能和定位,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供电局营销生产综合用房工程水电班组长**东起诉被告同益公司及承包人徐塑生遗属,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未满足结算条件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至证据1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纳的社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7、18,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反诉原告同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浙0824民初1034号、(2017)浙08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发票2份、扣款通知书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未处理***相关事宜,导致同益公司涉诉从而赔偿***损失91200元(其中损失80000元、诉讼费2700元、律师费85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同益公司不支持***的承包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同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同益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同益公司的股东**(持股75%)、***(持股25%)(甲方)与**、***(乙方)签订《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4500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该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一、甲方的承诺:。.。.。.2.目标公司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前因甲方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任何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甲方承担并处理,乙方及目标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3.如股权转让后,因甲方生产经营期间承接的业务但在同益公司转让后产生的后果及之后承包常山分公司所形成任何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甲方承担并处理,如给乙方或者同益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同益公司为处理该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保证公司现有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的要求,并承诺该部分人员在一年内基本不变即符合现有资质要求(公司法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涉及股权变更的人员除外)。二、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议价总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三、甲方在建工程的处理:(1)为了明确原在建工程项目的权益与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同益公司为总公司在常山成立分公司,便于甲方对原有在建工程项目从同益公司中进行剥离管理(具体工程项目详见清单及合同),在建工程项目甲方自负盈亏,所有相关费用(包括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由甲方负责管理和支配。(2)在建工程与建设、规划、土地、消防等主管部门及建设方(或代建方)的所有事务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如需乙方配合,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在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乙方15日内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或未完成相关约定事项的,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合同事项进行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二、甲方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约定已经移交了应移交给乙方的公章、证件(包括公司及公司人员的证件)等。之后甲方不再负责各持证人员日常的继续教育、证书延期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均由乙方负责办理。2017年2月10日,同益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开化县芹阳街道解放街49号4幢,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原、被告就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双方无争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双方就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在建的工程项目的处理、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在建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截止2019年11月27日,原在建工程结算款为1039185.75元;2.原告**确认于2017年9月7日收到被告同益公司支付款项28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抵扣;3.“县行政服务中心车驾管分中心车管所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款为3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乙方15日内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壹佰玖拾万圆整)或未完成相关约定事项的,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支付1350000元违约金的前提是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或未完成相关约定事项,显然也不应包括扣留的“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并不能以违约金进行替代性补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由**、***负责管理和支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在建工程的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135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工程款以及管理费的损失等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有争议的常山县供电局营销生产综合用房工程,因水电班组长**东起诉被告同益公司等人,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诉讼中,故未满足结算条件。原、被告有争议的江山哲农粮食合作社烘干服务中心工程、宣家埠小学主体装修工程(***儿园)、****13.8吨已内酰项目调度室装修工程、江山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外墙涂料工程,原、被告各执己见且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处理。截止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确认原在建工程结算款为1042581.75元。本院认为,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原告主张垫付社保费用113906.47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因证据显示系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且此时原告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办理了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移交手续,银行帐户及资金的管理权已移交给被告,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63978.63元并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以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款的结算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才予以结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费用2480340.4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对原在建工程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进行管理;原告无权享有原在建工程的管理费收益,相应收益应由履行了管理义务的被告享有。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在建工程原告自负盈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原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及管理费。被告辩称其投入大量的管理,实际上是被告依约履行了对原在建工程的职责。因为对外而言,原在建工程仍然是以同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而原、被告间是属于内部关系,双方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而主张管理费由其享有,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确认原在建工程结算款1042581.75元款项时,对于每项工程款支付基本上由原告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予以给付。结合协议的约定及原告自认原在建工程项目如有亏损均由原告承担等当庭陈述,原在建工程结算款1042581.75元实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应由原告享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原在建工程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为案涉老项目工程补缴税款37681.34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原在建工程项目实际补缴的税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垫付原在建工程人员的社保费用214502.3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因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原告保证公司现有人员在一年内基本不变即符合现有资质要求;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再负责各持证人员日常的继续教育、证书延期,均由被告负责办理。由此可见,公司原现有人员是为了满足公司资质的要求而按约必须一年内继续留在同益公司工作;原告**、***已经不应再承担各持证人员证书延期办理及缴纳社保费的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同益公司负责缴纳更符合常理。故同益公司主张为原在建工程遗留人员交纳社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在建工程在被告同益公司三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经营中应分摊管理、财务费用共3634475.25元,该费用实际上是被告同益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公司的运营成本。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原在建工程项目原告自负盈亏,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是指与原在建工程直接相关的费用,并不包括被告同益公司日常的运营成本支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益公司(反诉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同益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同益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应驳回同益公司的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同益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但原在建工程相关工程款已汇入同益公司账户,与原在建工程有关的各项支出同益公司也陆续对外支付,本案实际上也是由**、***与同益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原、被告无争议的款项理应由被告同益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同意已经收取的280000元在本案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抵扣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1042581.75元,扣除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80000元,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76258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5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54.55元,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5元(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795元),由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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