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24民初2559号之一 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1478497621,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街4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FB5LA5A,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田庄村委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71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17183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4171830元以被告名下的4套商品房(11#楼103、11#楼105、11#楼106、11#楼110)进行等额抵付,原告将该4套商品房等额抵付给案外人***,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交付。并约定如被告未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产权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171830元及违约金。2022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及案外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4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并要求原告及案外人***立即腾退。原告此时获知被告并未为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系独立的结算付款协议,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为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以《以房抵款协议书》,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约定无效,相关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定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抵款房屋产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4171873元实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关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涉及的“之信·枣庄农副产品贸易博览城”项目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故该案应当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