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358号
原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园区管委会科技孵化研发中心第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园区管委会科技孵化研发中心第二层212室。
负责人: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远公司)与被告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晟科公司)、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物联晟科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马乐,物联晟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物联晟科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联晟科公司支付筑远公司工程款1351385.09元,承担利息246624.78元(1351385.09×0.0005%×365天;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鉴定费13325.86元,合计1611338.73元;2.判令被告物联晟科加油站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筑远公司承建物联晟科瑞捷物流停车场土建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包括停车场,厂区土方工程等,筑远公司按照甲方施工要求,在2020年11月20日按期完工停车场土建改造工程,并于当月交付甲方,2020年12月该停车场开始使用。2020年12月31日,筑远公司给物联晟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报价,物联晟科公司负责人李建华答应支付工程款,随后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5月28日,李建华要求补签停车场改造工程合同,用于支付工程款。在李建华转物联晟科公司法务审定后,于当日再次承诺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16日,筑远公司与物联晟科公司补签《瑞捷物流停车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8日间,筑远公司按照物联晟科公司的要求,多次报送停车场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2021年8月31日物联晟科公司找到筑远公司,称因其付款账户无法支出,为便于支付工程款,合同主体需要变更为物联晟科加油站。筑远公司按照物联晟科公司的要求,与物联晟科加油站签订《瑞捷物流停车场改造工程合同》。物联晟科加油站于当日支付筑远公司1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
物联晟科辩称:1.筑远公司起诉物联晟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筑远公司曾经与物联晟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之后,筑远公司又与物联晟科加油站签订相同的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因本案所涉工程相对方是筑远公司与物联晟科加油站,故筑远公司起诉物联晟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筑远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案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筑远公司为物联晟科加油站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71447.25元,物联晟科加油站尚欠筑远公司工程款21447.2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筑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联晟科加油站辩称,不同意筑远公司要求物联晟科加油站支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要求,筑远公司应当将改造工程的设计图交由物联晟科加油站认证,施工过程中应对所有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等及时向物联晟科加油站进行报备,并得到确认。筑远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要求,而是私自对该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物联晟科加油站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已经支付了25万元,基本达到筑远公司全部施工量的应付款项。依据工程造价意见书所认定的实际施工量,物联晟科加油站只欠筑远公司2万余元。筑远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其所主张超出鉴定之外的造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筑远公司承建物联晟科公司瑞捷物流停车场土建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后,2021年7月16日,筑远公司与物联晟科公司补签《瑞捷物流停车场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最终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内容及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的现场签证为准;承包范围为停车场土建改造工程(停车场道路、厂区土方工程等);物联晟科公司预付1000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费,等主合同审定完毕后,筑远公司按照该项目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及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31日,筑远公司和物联晟科公司协商,发包人主体由物联晟科公司变更为物联晟科加油站,原双方签订合同作废。筑远公司和物联晟科加油站另行签订合同,除发包人主体变更外,合同内容并无变更。2021年5月28日,筑远公司从物联晟科公司借支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发放工人工资,筑远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抵工程款。2021年8月31日,筑远公司收到物联晟科公司加油站工程款150000元。
2021年5月28日,筑远公司代理人张真与物联晟科公司股东李建华协商审核付款事宜。之后筑远公司按照李建华要求与物联晟科公司副总李健联系,但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磊咨询字[2022]第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筑远公司预交鉴定费13325.86元。该意见书鉴定结果意见为:经计算瑞捷物流停车场改造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71447.25元,有争议部分为1229937.84元,合计1501385.09元。有争议部分造价分别为:厂区土方平整:954807.96元、拆除值班室993.88元、拆除砖砌围墙926.58元、拆除铁艺围栏21712.57元、拆除钢筋砼破碎出料装置11269.32元、沉砂池损坏盖板70.31元、混凝土道路换填垫层82717.65元、混凝土道路配筋157439.57元。司法鉴定现场测量单中关于场地平整面积的内容,原告予以确认,被告的意见为:“以上面积为停车场全部面积,具体原告施工多少面积无法确认。”
有争议部分内容的鉴定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方网络图、现场取土平面图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现场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1)复核土方网络图,在现场勘查时与当事人双方一起复核了停车场的高程,经现场随机抽查点位,复查点位现有停车场高程与原告提供的土方网格图数据基本一致,由于原始地貌已被平整,无法复核原始地面高程,我方按原告提供的土方网格图计算挖方量为36372.46m3,回填方为35472.5m3;(2)复核现场取土平面图:在现场勘查时与当事人双方一起复核了现场取土平面图挖土深度,其中105*45m段平面图深度为1.3m,现场随机取3个点平均深度为1.5m;220*34m段平面图深度为2.1m,此段土方已被挖除用作回填方,目前现场测量平均深度为1.0m;54*38段平面图深度为1.4m,现场除随机取3个点平均深度为1.37m;36*10.5段平面图深度为2.5m,现场断面已被破坏,无法复核;58*105m段平面深度为2.5m,现场随机取4个点平均深度为1.77m;145*11m段平面深度为2.3m,现场断面已被破坏,无法复核,由于此段临近58*105m段,按58*105m段现场测量平均深度1.77m考虑,以上为现场测量的实际情况。我方按原告提供的现场取土平面图计算挖方、回填量为44561.80m3,按实际测量数据计算挖方、回填量为29919.19m3;综上所述,经核查现场取土平面图计算挖填方工程量比土方网格图计算工程量多,综合考虑按土方网格图计算工程量计入,列入有争议部分。2.原告提供的拆除值班室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值班室已被拆除现场无法核实,原告主张拆除值班室与现有存在值班室规模尺寸一致,按测量现有存在值班室工程量,列入有争议部分。3.原告提供的拆除砖砌围墙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砖砌围墙已被拆除现场无法核实,原告主张拆除砖砌围墙与现有存在砖砌围墙规格尺寸一致,按测量现有存在砖砌围墙的高度及厚度,拆除围墙长度无法复核按原告主张计入,列入有争议部分。4.原告提供的拆除铁艺围栏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铁艺围栏已被拆除现场无法核实,原告主张拆除铁艺围栏为停车场占地周长,目前现场只能看到拆除后部分围栏,铁艺围栏的高度按现场留存的测量,拆除铁艺围栏长度按现有停车场占地周长计算,列入有争议部分。5.原告提供的拆除钢筋砼破碎出料装置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钢筋砼破碎出料装置已被拆除现场无法核实,我方在现场勘查时无法核实,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入,列入有争议部分。6.原告现场砌筑的沉砂池现场勘查时有2座,每座沉砂池盖板应为3块,现场勘查时其中一座沉砂池盖板只有1块完好,其余两块盖板已损坏,被告主张现场不清楚,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做了3块盖板,停车场已使用一年,有2块盖板被现场停放车辆损坏,我方在现场勘查时无法核实,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入,列入有争议部分。7.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道路换填垫层、混凝土路面配筋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被告主张现场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我方在现场勘查时无法核实此部分隐蔽工程量,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入,列入有争议部分。
以上事实有《瑞捷物流停车场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三、鉴定费用的负担;四、付款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7144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
(一)关于土方平整。本案鉴定依据中原告提交的土方网格图、现场取土平面图,被告抗辩没有经发包方签字确认,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最终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内容及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的现场签证为准。依据该约定,施工图只需经审查即可并未要求有发包人签字,而本案双方系施工结束后补签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对施工图予以确认;2.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亦有能力提供施工图纸以供比对或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鉴定过程中现场测量时,被告对现场面积并未否认,只是对原告施工的面积提出质疑,但被告未能举证该工程还有其他单位施工,现场测算面积均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量。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土方平整的造价954807.96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拆除值班室、拆除砖砌围墙、拆除铁艺围栏、拆除钢筋砼破碎出料装置、砌筑的沉砂池盖板以及混凝土道路换填层、混凝土路面配筋等现场签证内容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均是依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入。但按照合同约定,现场签证部分须以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认为准。该部分工程量均无发包人签认,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筑远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226,255.21元(271447.25+954807.96),扣除筑远公司认可借支抵工程款的10万元以及已收到的15万元工程款,筑远公司还应得工程款976,255.21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停车场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原告诉状称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报价,亦无证据证实。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被告陈述当天“就可以审完,审完付”,本院以2021年5月28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截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可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21,070.84元(976,255.21元×3.7%×7个月÷12个月)。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上述规定,鉴定费用属于法院不代收代付的费用,本院将按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对鉴定费用予以分配,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列明。
四、关于付款主体。本案中筑远公司与物联晟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协商将合同主体由物联晟科公司变更为物联晟科加油站,并重新签订合同声明原合同作废。该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物联晟科加油站。
综上所述,筑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6,255.21元;
二、限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1,070.84元;
三、驳回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2.05元,由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5.2元,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11946.85元。鉴定费用13325.86元,由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7.92元,新疆物联晟科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82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丽 旦  ·  尼 扎 木
审 判 员 许     斌     海
人民陪审员 热孜万古丽·阿不都热合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比古丽·  塔西吐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