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420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被告筑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1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45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工地模板安装共工作,协议约定了每平方米价格48元,同时也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方式,工程停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3459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202459元,尚欠原告251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筑远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是我方总包的,被告***是现场项目负责人,不是我方员工,他从我方承包了工程,我方没有授权被告***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关于我方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如何转款没有协商,是否扣取管理费、税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劳务费数额453459元,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23659元。我给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06785元,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超付劳务费82826元,我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协议及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了单价工作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组24人工资43345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本案和被告筑远公司无关,工资表示假的,是为了让业主多给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借条及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诉之外还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将曾经支付的劳务费196459元说成是还的借款180000元,被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示转账记录187000元。被告***对借条、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已还清借款,共计还款187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与筑远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设计范围的所有模板安装、拆除施工用工,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到施工现场的支模用材料卸车用工,现场施工材料转运等用工,本班组施工用机械设备、电线、电缆、钉子、铁丝、模板拆除后钉子拔出,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支模材料,及时分类码放到指定地点等用工;单价48元/平方米,单价包干,不应政策及市场变化而调整,若协议签订后出现的工程变更增加、减,按双方协议或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计时工普工150元/工日,技术工200元/工日;工程造价按图纸设计各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接触模板面积×单价之和=工程总造价;停工后待结算,十五日付清所有劳务工资”。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6000元、100000元、74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50000元、39300元、20000、2000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赔偿费22000元。庭审中,***提交2018年7月至11月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欲证明***欠付***工人工资453459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抗辩该工资表是为了向发包人要劳务费,***陈述该工资表是按照***承诺的工程款数额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所作。被告***出示2018年10月30日《***在食品加工厂工地完成模板》,载明原告***实际完成面积为6732.9平方米,增加办公楼面积10平方米。原告***对此面积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有238平方米未计入。
另查,2021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7202元、违约金1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2018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74000元,共计187000元,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2021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还款187000元,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筑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筑远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加盖公章,故原告***与被告***、筑远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原告***施工模板工劳务费数额的核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筑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是为了向发包人索要款项所作的,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人数与实际班组人数不符,该工资表并非原告***和被告***就劳务费数额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742.9平方米(6732.9平方米+10平方米),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还应有238平方米模板面积未计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施工增加项238平方米的《证明》时间早于《***在食品加工厂工地完成模板》,故6732.9平方米应已包括238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单价为48元/平方米,故原告***模板工程劳务费应为323659.2元(6742.9平方米×48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误工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还应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筑远公司已付款数额的核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通过银行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390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272000、89392元,替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认可已付26000元、129000元,收到现金20000元,原告***认为27200元系生活费,89392元系其收到129000元的一部分,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不是劳务费。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293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现金89392元,也未提供内容为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证明》原件,故对这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已付劳务费。综上,被告***、筑远公司已付原告***款项为212500元(26000元+129300元+47200元+10000元)。
综上,被告***、筑远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1159.2元(323659.2元-21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的依据。被告***的预算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面积结算,合同约定停工后待结算,十五日付清所有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劳务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筑远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8202.62元(111159.2元×3.85%÷12个月×23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1159.2元;
二、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8202.62元。
以上被告筑远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19361.8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74452元,核定给付标的119361.82元,占请求标的的43.49%,案件受理费54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1.02元,被告筑远公司、***负担2355.7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筑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玮
人民陪审员     宋泽远
人民陪审员     马豪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