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替***向案外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并约定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不但认可,而且对***出示的《证明》打印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不能出示原件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以现金向***支付89,392元,***认可收到89,392元劳务费的事实,但辩称该笔劳务费包含在其认可收到的劳务费129,000元当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129,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支付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但89,392元劳务费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此事实有收条为证,故上述两笔劳务费根本不存在***所述的包含关系。
***辩称,确有工人在工作时受伤,***给***转账支付医疗费,双方口头约定若有工人受伤,花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承担,超过3000元由***承担,当时***让***将住院所有票据交给他,他到保险公司报销,因此***要求将受伤人员医疗费从劳务费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基本情况。***所说的以现金方式支付89,392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远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远公司支付***劳务费251,000元;2.***、筑远公司支付***利息23,452元;3.***、筑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与筑远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设计范围的所有模板安装、拆除施工用工,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到施工现场的支模用材料卸车用工,现场施工材料转运等用工,本班组施工用机械设备、电线、电缆、钉子、铁丝、模板拆除后钉子拔出,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支模材料,及时分类码放到指定地点等用工;单价48元/平方米,单价包干,不应政策及市场变化而调整,若协议签订后出现的工程变更增加、减,按双方协议或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计时工普工150元/工日,技术工200元/工日;工程造价按图纸设计各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接触模板面积×单价之和=工程总造价;停工后待结算,十五日付清所有劳务工资”。施工期间,***于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26,000元、100,000元、74,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39,300元、20,000元、20,000元。***替***垫付工人赔偿费22,000元。庭审中,***提交2018年7月至11月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欲证明***欠付***工人工资453,459元。***对此不认可,抗辩该工资表是为了向发包人要劳务费,***陈述该工资表是按照***承诺的工程款数额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所作。***出示2018年10月30日《***在食品加工厂工地完成模板》,载明***实际完成面积为6,732.9平方米,增加办公楼面积10平方米。***对此面积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有238平方米未计入。
另查,2021年7月12日,***将***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7,202元、违约金1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认可2018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74,000元,共计187,000元,系其偿还***的借款。2021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还款187,000元,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筑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但筑远公司在***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加盖公章,故***与***、筑远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施工模板工劳务费数额的核定。***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筑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由***签字的工资表是为了向发包人索要款项所作的,数额与***主张不符,人数与实际班组人数不符,该工资表并非***和***就劳务费数额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6,742.9平方米(6,732.9平方米+10平方米),***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还应有238平方米模板面积未计入,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其施工增加项238平方米的《证明》时间早于《***在食品加工厂工地完成模板》,故6,732.9平方米应已包括238平方米。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48元/平方米,故***模板工程劳务费应为323,659.2元(6,742.9平方米×48元/平方米),***主张误工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自认还应支付***款项2000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筑远公司已付款数额的核定。庭审中,***陈述其通过银行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劳务费26,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39,0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272,000元、89,392元,替***垫付医药费22,000元。***认可已付26,000元、129,000元,收到现金20,000元,***认为27,200元系生活费,89,392元系其收到129,000元的一部分,***支付的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不是劳务费。法院认为,通过***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劳务费26,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29,3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支付现金89,392元,也未提供内容为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证明》原件,故对这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的已付劳务费。综上,***、筑远公司已付***款项为212,500元(26,000元+129,300元+47,200元+10,000元)。综上,***、筑远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11,159.2元(323,659.2元-212,500元),***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利息数额的依据。***的预算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面积结算,合同约定停工后待结算,十五日付清所有劳务费。***主张劳务费利息的起至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劳务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筑远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8,202.62元(111,159.2元×3.85%÷12个月×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1,159.2元;二、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20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面粉厂规划图一份(复印件),以证实***施工的楼栋数量。***认为该图为效果图,并非规划图,也不能证实***完成的工程量及***的付款情况。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与之印证,且通过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所述的付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均确认。***提供2018年10月20日的记账单(复印件),以证实案涉工地工人2018年10月20日已离开,其不可能在2018年10月29日给付医疗费。***认可是其整理的工资单,对***欲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记账单无法证实***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在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就此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明,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印证,***对此亦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同意在***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上述费用。且通过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其与***对医疗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应由***承担,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扣减的医疗费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向案外人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其于2018年10月20日向***支付89,392元现金,应从其向***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的问题。***就此主张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印证,***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2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