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8-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保字第08333号
提交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46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蒙古,1990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号。
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签订的《内蒙古体育馆扩声系统合同书》所引起的争议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对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 767 872元或其他相等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沈阳市×××的房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查封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沈阳市×××的房产;
三、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与其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
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