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京02执保55号
提交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46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签订的《内蒙古体育馆扩声系统合同书》所引起的争议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对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67872元或其他相等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保字第08333号民事裁定,依据裁定本院查封了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的房产及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767872元。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现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双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二、解除对申请人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
代理审判员
连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