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02民初2479号
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期焦炭尾气脱硫工程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15.1条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取(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中科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在中科公司住所地会议室签订,中科公司自成立以来注册地址都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内没有变化,注册地点与经营地址相同。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亚芳
书记员 朱晓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