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江某某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0765364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9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559347937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工业经济区228国道北侧浦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237797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河海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江***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确定被上诉人***变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为本案诉讼管辖地。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及江***就案涉的三台特种变压器均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即三方之间未构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变提交的证据上看,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所谓的合同中不仅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连合同双方当事人情况、标的物、数量、金额、交货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都没有约定,因此本案案由是否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尚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在不能确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情况下,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一般管辖原则处理,即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应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本案构成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变在起诉状中所述,案涉变压器设备系由被上诉人***变送至被上诉人江***处并应用于其工程项目,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江***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江***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苏0402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决将该民事纠纷审理移至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其虽然有收货单,但不表明必然存在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是不当得利或侵权,既然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只能适用其他管辖规则。实际上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承认案涉三台变压器在上诉人厂区内,但并没有合同并约定管辖,只是是由被上诉人在与原审另一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合同履行范围外的三台变压器,于上诉人而言,本案可能是返还原物的纠纷;于“一重集团大连公司”而言,也不在其合同履行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不是合适被告,也并非是合同纠纷当事人,顶多可能是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如此,上诉人也仅是一般被告人,而据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的信息,所涉三台变压器也并未在其合同履行范围之内,因此也不能适用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能据此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更不能用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而视天宁区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天宁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方式,移送有管辖权的原审被告所在地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一重大连公司、江***公司均认可与答辩人之间就案涉货物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而答辩人的诉请是要求二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对于该案的管辖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管辖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