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重集
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
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供货分包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为总包项目1450mm不锈钢热轧工程(该工程为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现场安装工程结束后,案涉分包项目即成为建设工程项目不可移动的一部分,相关设备安装完成和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的分期付款均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约定,且案涉合同中涉及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术语,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法院,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的管辖。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整流变压器供货分包合同》诉请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及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供货合同第十四章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大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真实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依管辖条款,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