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1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乔力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排水局)、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桥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琴,被上诉人排水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供排水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发包人排水局与承包人大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南段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土方开挖、管河基础、管道安装、回填土夯实等;开工日期2002年5月l5日,竣工日期2002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3404576.11元;合同签订后,大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桥市政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2006年8月15日,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锡林南路南段(三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0998元;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为排水局,施工单位为虹桥市政公司,有三方的盖章予以确认了工程造价金额。排水局出具《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工程欠款情况确认函》,内容为: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我局锡林南路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决算值为2570998元,此项工程甲供材料款934350元,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16648元。2009年4月17日,排水局、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应急抢修维护发展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记要内容为:一、由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应急抢修维护发展公司副总经理闫文秀牵头,副总经理杜志军、财务部部长石慧、管网改造项目部主任胡国清、技术开发部副部长寇丽芳、排水局财务科科长史渊、方芳共同参与,利用三天时间完成帐目核查、欠款移交及请欠工作。二、帐目从四个方面捋清:1.1993年至2000年排水局所欠工程款;2.2001年至2003年排水局施工所欠工程款;3.2001年至2003年甲方提供材料所欠款;4.2001年至2003年由事业费垫工程款。三、所有工程明细及审计招投标施工合同资料应准备充分,以便帐目顺利移交。四、排水局施工所欠款项及今后雨污水新建工程由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应急抢修维护发展公司管网改造项目部负责。虹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排水局、供排水管网公司支付虹桥市政公司工程款l316648元,并从200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至起诉日744639元,合计2061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排水局与承包人大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南段雨水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大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桥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2006年8月15日,该工程经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锡林南路南段(三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0998元;排水局与虹桥市政公司进行了确认,此项工程扣除甲供材料款934350元和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16648元,故对虹桥市政公司要求排水局支付工程款131664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排水管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属于违法转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648元;二、驳回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5元,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8325元。
虹桥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排水局、供排水管网公司从200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虹桥市政公司利息至判决生效,供排水管网与排水局对虹桥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排水局答辩称,关于一审没有判决承担付款利息问题,我们请求依法加以确认。
供排水管网答辩称,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但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作为连带的还款人,虹桥市政公司诉请我们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虹桥市政公司双方属股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虹桥市政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供排水管网是否应与排水局承担对虹桥市政公司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排水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桥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虹桥市政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虹桥市政公司与发包人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系股东,双方的持股比例也均在案佐证,故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分包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转包。双方在二审庭审中,排水局对于欠付虹桥市政公司131664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给付欠款利息的事实也认为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欠付工程款排水局至今未予给付,故对虹桥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排水管网是否应承担连带的问题,因双方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供排水管网也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故原审判决供排水管网不承担连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虹桥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从2004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9元,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