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3民初1837号
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米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西安市雁塔区XX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工期及开竣工日期、材料设备供应、质保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全部垫资,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双方又委托陕西博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最终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153077.34元。合同约定待项目工程被告的开工报告时间满一年后2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但第一笔应付款项被告就已经违约,延迟6个多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多次仅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1153077.34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153077.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利息101920.2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雁塔区XX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专用条款第(十一)项补充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甲方即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原告表示同意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4日,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市雁塔区XX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第三条专用条款第(十一)项又补充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因合同管辖约定法院前后不一致,故双方选择管辖约定无效。故原告依据管辖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提出应由被告西安稚品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移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余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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