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1民督4号
申请人:西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西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2019年XX月X日立案后,于同日发出(2019)陕0111民督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款项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支付令后,在指令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称被申请人在质保期限内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至今未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据此认为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9)陕0111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930元,由申请人西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翠贤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