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348号
 
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顾群,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兴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兴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李龙、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兴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285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就永宁宫项目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永宁宫装修改造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过半再付给原告总价的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能满足经营需求后再付25%的工程款;剩余款待工程决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除保留5%质保金外将剩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除房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保修五年外,其余工程保修两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因工程量的增加,就“永宁巷子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就主电缆工程、外围铝合金窗玻璃、上铁艺花格工程、XX城XX层装修工程以及一层铜门工程分别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期以及违约金责任等部分并未进行变更,均与原合同一致。该项工程建筑单位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出现的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曾用名: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均为西安饮食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装修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10日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结算价为46734609.48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85%,即支付39724418.06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8407303.85元。在工程结算审核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即支付人民币44397879.0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2881938.93元。现保修期已过,连同质保金在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392855.8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应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建筑工程分属两个独立合同行为,应分别提起诉讼。 2014年2月27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该施工合同的内容为“永宁宫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2015年3月,被告就永宁国际美术馆的“永宁巷子装修项目”再次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国际美术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永宁美术馆负二层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但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分别通过两次独立招投标程序确定,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施工合同的内容、结算条款及争议解决机构等均不完全相同。因此,就上述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告应当分别诉讼。2、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国际美术馆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前乙方(原告)须足额出具工程总额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即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均应当以原告开具等额的发票为前提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仅在2020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3日及1月14日集中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工程款的支付设定的前置条件或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即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等额发票,被告收到正式发票后方可根据财务制度申请结算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等额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存在错误,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才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发票,履行了原告先行开票的义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从开具发票的次日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混淆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独立性,应根据两份独立的合同分别提出诉讼,且在原告履行先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四份;2、永宁美术馆工程验收表;3、
结算审核报告六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四份;2、结算审核报告;3、竣工验收单;4、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位于西安市XX大街XX号,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永宁宫项目装修改造施工工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永宁宫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28084013.6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过半再付给原告总价的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能满足经营需求后再付25%的工程款;剩余款待工程决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除保留5%质保金外将剩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除房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保修五年外,其余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在一周内结清5%质保金,保修期即终止。工程款结算:被告在接到原告竣工结算书后,在15日内报送被告委托的审计部门,以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原告承诺工程结算审计成果费按审减额5%由原告承担,并同意被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最终结算优惠5%。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XX馆XX层“永宁巷子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560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过半再付给原告总价的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能满足经营需求后再付25%的工程款;剩余款待工程决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除保留5%质保金外将剩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内容一致。
后因工程量的增加,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签订就“永宁巷子装修工程”主电缆工程、外围铝合金窗玻璃、玻璃上铁艺花格工程、XX城XX层装修工程,及一层铜门工程分别签订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期以及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均与《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装修改造工程,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日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结算价为46734609.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881938.93元。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392855.88元未付。
另查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现名称: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系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期及违约金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2392855.88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92855.88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利 群
                            人民陪审员     严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云
 
 
 
 
                            二О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蕴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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