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被上诉人亚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亚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亚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根据发票总金额认定工程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潮兴公司也未收到亚湾公司所称2015年4月29日开具的发票。二、原审依据《供货合同》之外双方签订的《单价确定表(增项)》来认定亚湾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亚湾公司已经认可存在合同约定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双方另行签订的《单价确定表(增项)》针对的是不同种类的供货约定,并非工程量的累加,不能因为签订该《单价确定表(增项)》就认定亚湾公司施工量一定大于《供货合同》的约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亚湾公司提供的“防腐木收方工程量表”系其单方出具,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据此支持亚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潮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潮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潮兴公司支付亚湾公司承揽费用6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潮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亚湾公司(乙方)与潮兴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亚湾公司向潮兴公司承建的永宁宫大酒店改造装修工程提供防腐木,供货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运输、安装,含辅料,含五金、含材料上、下楼,含税金。材料价款约定:木柱68根,单价450元/根,合价30600元;仿古屋檐(含焊钢架、铺板、***)150m,单价1045元/m,合价156750元;格栅吊顶450㎡,单价260元/㎡,合价117000元;木墙裙110㎡,单价155元/㎡,合价17050元;木门17套,单价1650元/套,合价28050元;线条300m,单价10元/m,合价3000元。合同价值总计暂定为352450元;工期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0日前安装完成,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工,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续补货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场,乙方即开始组织安装,安装过半后,经项目部核量验收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货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十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亚湾公司、潮兴公司又曾于5月20日签订《单价确认表(增项)》对增项部分单价进行了确认。亚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施工,潮兴公司共计支付亚湾公司费用297680元。庭审中,亚湾公司提交《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其工程量,但该表无潮兴公司方确认签字,潮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与亚湾公司签订该明细表,双方虽签订了四份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亚湾公司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施工。亚湾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供货施工总借款的事实,提交增值税发票四张(1、2015年4月29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2、2015年12月1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3、2016年5月24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5.7万元,发票合计金额为36.7万元)。对此,潮兴公司称只收到亚湾公司21.7万元的发票,还有8万元的发票亚湾公司未向其交付;亚湾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与潮兴公司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该三份《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0245元、17500元、11000元,与原、潮兴公司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借款为352450元的《供货合同》合计价款为40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湾公司、潮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潮兴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潮兴公司对亚湾公司所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已付款总额为2976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已付清亚湾公司所有款项,对亚湾公司所述欠付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湾公司向潮兴公司提供货物总价款这一事实的确定问题。针对这一焦点问题,首先,亚湾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401195元。又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5月24日开具的发票合计金额为36.7万元的发票四张,且发票合计金额扣除潮兴公司已付款金额与亚湾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其次,亚湾公司、潮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量结算,但因亚湾公司、潮兴公司于5月20日又签订《单价确认表(增项)》,对增项部分单价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证明亚湾公司实际供货及施工金额应大于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即352450元。此外,潮兴公司虽对亚湾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潮兴公司所述抗辩事实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定事实及理由,应当认定亚湾公司实际供货施工价款为亚湾公司所述36.7万元的事实,扣除亚湾公司、潮兴公司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297680元,潮兴公司应支付亚湾公司的款项应为69320元,故对亚湾公司主张要求潮兴公司支付剩余费用69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潮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湾公司承揽费用693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潮兴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亚湾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内容有部分差别,第一份中仿古屋檐工程量为135.11m,第二份中仿古屋檐工程量为138.6m,经核对,两份明细表中仿古屋檐部分计算方式相同,仅计算结果不同,实际计算结果应为135.11m;第二份明细表中增加了防腐碳化处理、通道门、柱子加高20公分,上述内容亚湾公司依据《单价确定表(增项)》中的约定确认单价。亚湾公司提交的《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中所列防腐木墙(楼梯口)、门套(拆除)部分单价在《供货合同》及《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均未见约定,潮兴公司在二审中就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可将防腐木墙(楼梯口)单价暂定为155元/㎡,门套(拆除)单价暂定为65元/m。另外,《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中亚湾公司计算木柱部分单价为550元/个,《供货合同》中约定单价为450元/个,《单价确定表(增项)》中约定“柱子加高20公分,每根加1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潮兴公司是否欠付亚湾公司合同款及欠付数额。一审中,亚湾公司提交其向潮兴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潮兴公司应付款总额,但亚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潮兴公司收到所有涉案发票,且即使潮兴公司已经收到,发票作为亚湾公司单方向潮兴公司开具的财务及税务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应付款总额,一审将发票作为认定应付款的依据之一不当。亚湾公司所承揽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认定,亚湾公司已经提交《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作为证明,虽然该明细表并无潮兴公司签章确认,但该明细表所列项目与《供货合同》及《单价确定表(增项)》基本一致,潮兴公司无法明确指出其中存在亚湾公司未完成的项目,因此,本院认可《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所载明工程量,虽亚湾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明细表中比第一次提交内容增加了防腐碳化处理、通道门、柱子加高20公分,因上述项目名称及单价与《单价确定表(增项)》中的约定一致且潮兴公司未能指出存在亚湾公司未施工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仿古屋檐部分工程量138.6m为计算错误,应为135.11m,该部分总价款应为141189.95元(135.11m×1045元/m),对于亚湾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计算结果144837元予以变更,从亚湾公司主张的总合同款中扣减3647.05元。《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中所列防腐木墙(楼梯口)、门套(拆除)部分单价在《供货合同》及《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中未见约定,亚湾公司表示系双方口头约定证据不足,一审按照亚湾公司主张单价认定不当,因亚湾公司对该部分价款无法举证证明,应当按照潮兴公司自认予以认定,即防腐木墙(楼梯口)1807.3元(155元/㎡×11.66㎡),门套(拆除)321.1元(4.94m×65元/m),与一审采纳的亚湾公司主张数额防腐木墙(楼梯口)3031.6元、门套(拆除)1630.2元相比,应从亚湾公司主张的总合同款中扣减2533.4元。木柱部分亚湾公司主张单价为550元/个,但合同约定为450元/个,《单价确定表(增项)》约定“柱子加高20公分,每根加100元”,亚湾公司已在《防腐木收方工程量》明细表后单列“柱子加高20公分”项目予以计算,对加高部分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应从从亚湾公司主张的总合同款中扣减该部分5600元。综上,潮兴公司欠付亚湾公司款项数额应为57539.55元(69320元-3647.05元-2533.4元-5600元)。
综上所述,潮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为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费用57539.55元;
二、驳回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共计2299.5元,由西安亚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西安潮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