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5财保40号
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的银行存款2684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2684240元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的银行存款268424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贺光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