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景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8组团1-12栋1单元1层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E044M76。
经营者:陈紫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王正花(实习),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裕路555号3幢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3593225K。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美玉,女,水族,1995年5月8号,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进,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福源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紫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美玉和王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福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鑫福源租赁站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租金174437.76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5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者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按463.09元/天计算的租金;3、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缺损赔偿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557168.29元;4、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的违约金34887.55元(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5、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器材,并对租金计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赔偿费、维修费、运费、上下车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且被告尚有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未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盛源市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其作为租赁物共同使用人,应当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租赁物或者支付赔偿费、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盛源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不是本案中2017年6月26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1、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指引,企业法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加盖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合同必备生效要素之一,该合同中落款处所盖印章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盛源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无关,应由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自行负责。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其本案中相应的债权均不应向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主张。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告鑫福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方负责人陈紫芳签字加盖原告鑫福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在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为杜明华、***,加盖印章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磷系阻燃剂项目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费用计算标准:钢管60元吨/月,计算标准(换算单位):3.84kg/米;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800套/吨);顶托:0.02元支/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200根/吨;套管:0.02元只/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220米/吨;合同单价均不含税金。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及归还:(一)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若有变动,需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壹份给乙方;(六)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见赔偿表格赔偿价);(七)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清理退回甲方,如甲方依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本合同产生租金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未退还租赁物资,视为乙方无法返还租赁资。甲方有权同时按照本合同物资赔偿价格要求赔偿。第五条结算及付:租金结算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的发料意境为租赁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维修与保养:弯钢管校直1元/根、扣件清灰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个;可调顶托清杰洗油1元/支、丢失损坏螺母3元/个、丢失损坏托板6元/个、脱焊修复、改制3元/个。计算方式: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月甲乙双方须对账且签字确认,若乙方因各种原因推辞则每月结算单以甲方签字为准),自发货之日起三月内第一次付款,之后每月底前付款,若乙方因经济原因延迟付款,延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若因乙方资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鑫福源租赁站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至2018年8月10日,***在原告出租物资计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及费用共计153900元。因未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应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承担;二、产生租金的金额、租赁物资的返还和租金支付义务应由承担;三、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支持等等。
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应否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承担。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印章是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磷系阻燃剂项目部,被告盛源市政公司认可其存在案涉合同中所列建设项目,也认可存在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但未经备案,仅仅辩称合同上印章与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便是印章非其项目部印章,因该建设项目系被告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承建,被告***以被告名义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又是在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承建项目上使用,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被告***有代理权。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对***目的和身份未作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亦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对原告鑫福源租赁站、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系合同经办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行为根本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产生租金的金额、租赁物资的返还和租金支付义务应由承担;
对于租金金额。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指定被告***作为收退货和结算经办人。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发货清单、至2018年8月10日告出租物资计量计费清单,均经合同约定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不应由其承担了责任),故可按出租物资计量计费清单上所列租赁物明细及各种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主张支付174437.76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租金应按每日463.09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
对于物资返还问题。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对依合同取得的租赁物理应返还出租方,对原告主张返还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的诉请,本院支持。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根据合同约定,按市场价予以赔偿557168.29元。
三、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支持等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887.55元。根据合同约定为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原告调整按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租金总额的20%主张,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对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当事人亦未主张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
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请求。双方合同已约定律师作为损失赔偿范围,该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174437.76元。并继续按每日463.09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如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57168.29元;
四、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4887.55元;
五、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损失8000元;
六、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宇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颜晓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