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裕路555号3幢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撰江,贵州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贵州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8组团1-12栋1单元1层74号。
经营者:陈紫芳,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立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福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景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关系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发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上诉人相当于业主方,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系施工方,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没有意义。二、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外架包工包料发包给景立飞,即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景立飞。该事实有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于2019年4月24日与景立飞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结算协议书予以证实。另,瓮安县的两个租赁站分别起诉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案件也能说明本案的项目已经发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以及景立飞已在前述两个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三、上诉人虽认可案涉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未备案。表见代理的重要特征是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景立飞既未持有上诉人介绍信,也未在签订合同前以上诉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景立飞以项目部名义的印章(景立飞私刻)的行为并不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景立飞有代理权。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已运送到上诉人工地。四、景立飞未到庭,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是景立飞签订、收货清单是否是景立飞签收无法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此判决错误。五、本案关键点在于印章是否私刻,一审对此未予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未移送,且一审遗漏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这一当事人,故程序违法。六、一审既判决支付租金,又判决赔偿租赁物,这直接导致货物出卖后还要收取租金及违约金,该判决明显不公。
鑫福源租赁站辩称:一、鑫福源租赁站与盛源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案涉租赁合同是租赁站人员到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且对施工单位进行考察系盛源市政公司承建,更确信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后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即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前对印章外观及项目的真实性尽到了审慎义务。其次,不论盛源市政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均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合同内容来看,景立飞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且指定为经办人,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尾部加盖了盛源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景立飞有权签订本租赁合同。二、鑫福源租赁站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三、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期限以及未还材料的赔偿等情形,故盛源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景立飞述称,盛源市政公司不承认公章,该公司是向公安报案的,刑侦队也到当地调查,我当时在场的,但公安至今没有明确答复。租赁合同当时盖章是我亲自带去审核盖章的,被上诉人是发出租赁材料的,当时还使用了,只是租金没有支付。
鑫福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鑫福源租赁站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景立飞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租金174437.76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5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者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按463.09元/天计算的租金;3、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景立飞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缺损赔偿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557168.29元;4、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景立飞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的违约金34887.55元(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5、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景立飞十日内向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景立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告鑫福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盛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方负责人陈紫芳签字加盖原告鑫福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在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为杜明华、景立飞,加盖印章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磷系阻燃剂项目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费用计算标准:钢管60元吨/月,计算标准(换算单位):3.84kg/米;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800套/吨);顶托:0.02元支/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200根/吨;套管:0.02元只/天,计算标准(换算单位):220米/吨;合同单价均不含税金。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及归还:(一)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景立飞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若有变动,需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壹份给乙方;(六)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见赔偿表格赔偿价);(七)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清理退回甲方,如甲方依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本合同产生租金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未退还租赁物资,视为乙方无法返还租赁资。甲方有权同时按照本合同物资赔偿价格要求赔偿。第五条结算及付:租金结算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维修与保养:弯钢管校直1元/根、扣件清灰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个;可调顶托清杰洗油1元/支、丢失损坏螺母3元/个、丢失损坏托板6元/个、脱焊修复、改制3元/个。计算方式: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月甲乙双方须对账且签字确认,若乙方因各种原因推辞则每月结算单以甲方签字为准),自发货之日起三月内第一次付款,之后每月底前付款,若乙方因经济原因延迟付款,延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若因乙方资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鑫福源租赁站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至2018年8月10日,景立飞在原告出租物资计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及费用共计153900元。因未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应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承担;二、产生租金的金额、租赁物资的返还和租金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三、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支持等等。
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应否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印章是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磷系阻燃剂项目部,被告盛源市政公司认可其存在案涉合同中所列建设项目,也认可存在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但未经备案,仅仅辩称合同上印章与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该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便是印章非其项目部印章,因该建设项目系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承建,被告景立飞以被告名义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又是在被告盛源市政公司承建项目上使用,原告鑫福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被告景立飞有代理权。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对景立飞目的和身份未作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亦应认定被告景立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对原告鑫福源租赁站、被告盛源市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景立飞系合同经办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行为根本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产生租金的金额、租赁物资的返还和租金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对于租金金额。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指定被告景立飞作为收退货和结算经办人。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发货清单、至2018年8月10日告出租物资计量计费清单,均经合同约定经办人景立飞签字确认,被告盛源市政公司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不应由其承担了责任),故可按出租物资计量计费清单上所列租赁物明细及各种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主张支付174437.76元,予以支持。之后租金应按每日463.09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对于物资返还问题。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对依合同取得的租赁物理应返还出租方,对原告主张返还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根据合同约定,按市场价予以赔偿557168.29元。
三、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支持等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887.55元。根据合同约定为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原告调整按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租金总额的20%主张,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对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亦未主张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请求。双方合同已约定律师作为损失赔偿范围,该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174437.76元。并继续按每日463.09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98.789吨、扣件18570套、顶托1953支、套管600支。如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57168.29元;四、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4887.55元;五、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损失8000元;六、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景立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合法发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由其对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作为业主方,并未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在遗漏当事人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公示信息载明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施工方并非业主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与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就案涉相关租赁物进行结算并支付对应工程款。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凭据均是复印件,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租赁费,不能证明盛源市政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工程是否发包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第三组证据:周转材料收货凭证(2019年5月27日、5月30日),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后,外架材料的实际租赁人归还了部分材料,被上诉人起诉的租金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稍后被上诉人会出示一审庭审之后景立飞代表盛源市政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提交原件核对,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为准。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景立飞租赁建筑材料系个人行为,是从刘某(系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承包该工程。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景立飞本人今天到庭,对于案件的陈述以到庭陈述为准,不能证明租赁本案租赁物是景立飞个人行为,从租赁站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以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第五组证据:结算协议书、收条,拟证明景立飞与刘某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是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分包给景立飞施工,案涉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由景立飞承担。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对结算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上诉人委托收取的本案租金,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黔南州中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景立飞与另案明确表示知道刘某是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景立飞在本案二审质证过程表示不清楚刘某的真实身份是矛盾的。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是案涉项目的另外纠纷,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景立飞作为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以本案记录的陈述为准。案外人刘某的身份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性。景立飞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他们管理项目章的同时,盖章是认可这个合同的,王小进是在场的,没有他同意是没有别人可以盖章的。租赁站是现场考察的,调查笔录是刘某喊我去做的,我只知道是刘某发包给我,肯定不是我的个人行为,租赁材料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的材料用于其他租赁公司是认可的,我是归还部分材料的。第六组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称其系瓮安县建筑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景立飞是发包关系,景立飞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其没有在场,景立飞租赁材料其不清楚。拟证明案涉工程师刘某作为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授权代理人,将工程外架发包给景立飞,刘某描述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其不在场,与景立飞二审质证描述签订合同时刘某、王小进在场不一致。鑫福源租赁站经质证,认为案涉项目是否分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依据案涉租赁合同请求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项目公示照片十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盛源市政公司,该公示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现场考察时,看到了图片,确信上诉人承建了案涉项目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不是当时签合同时的照片,照片只是上诉人公司,没有项目部名称,照片是2019年4月10日照的,与签订合同的时间间隔一年多,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原始载体。景立飞经质证,认为照片是实际的现场取的,地点真实,这个就是项目部的地址,开工时间也是对的,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6月份之前我就进场了。第二组证据: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3日租金结算单,2019年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收货凭证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后,景立飞作为涉案项目及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归还了三次租赁物,截止2019年5月31日,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62.394吨、扣件12285套、顶托1813支,期间产生的租金和费用为69687.09元,加上2019年1月之前欠付的174437.76元,累计欠付244124.85元。从2019年6月1日至今,没有归还租赁物,未还材料的日租金单价为300.945元/天。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不知情,从该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景立飞对租赁物的归还及对租金没有进行结算,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景立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不知道是否减除我支付的钱,与租赁站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租赁材料的数据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卷第81页盛源市政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真实存在,项目负责人是王小进,该项目设立有项目部,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没有进行过备案。2019年4月24日刘某(发包人)与景立飞(承办人)签订的《车间一……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工程由盛源市政公司发包给刘某,再由刘某发包给景立飞,景立飞再从鑫福源租赁站等租赁站租赁材料用于本工程,景立飞至今还欠鑫福源租赁站的租赁费,……。”另,景立飞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截止2019年5月31日,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62.394吨、扣件12285套、顶托1813支、套管600支,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69687.09元,加上2019年1月之前欠付的174437.76元,累计欠付244124.85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日租金单价为300.945元/天,未归还租赁材料的赔偿金额为358889.49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鑫福源租赁站为本次诉讼向其委托诉讼代理单位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源市政公司与鑫福源租赁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盛源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盛源市政公司相当于业主方,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相当于施工方,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将外架发包给景立飞,约定由景立飞负责脚手架材料,实际承租人是景立飞,并非盛源市政公司,其与鑫福源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乙方)为盛源市政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盛源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景立飞在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名,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景立飞为合同经办人,且案涉项目盛源市政公司自认系其承建,并认可案涉项目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有印章并未备案。盛源市政公司虽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其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印章记载的当事人为租赁合同承租人,而盛源市政公司项目部系盛源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盛源市政公司,故盛源市政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与鑫福源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盛源市政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刘某又将涉案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给景立飞,虽约定脚手架等材料由景立飞承担,但该约定系盛源市政公司与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以及刘某与景立飞相互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否定盛源市政公司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产生的效力。盛源市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景立飞私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刘某与景立飞的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租赁物资系用于本项目工程,故本院对盛源市政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移送公安以及案涉租赁物未运送到其工地等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金额以及租赁材料数量问题。二审中因盛源市政公司主张租赁金额有误,鑫福源租赁站也认可景立飞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故截止2019年5月31日,本院确认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62.394吨、扣件12285套、顶托1813支、套管600支。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69687.09元,加上2019年1月之前欠付的174437.76元,累计欠付租金244124.85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日租金单价为300.945元/天,未归还租赁材料的赔偿金额为358889.49元。因此,本院根据新的事实对支付租金金额及返还材料的数量、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调整。
盛源市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盛源市政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既判决继续支付租金又判决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严重显失公平。对此,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如不能归还进行赔偿时,租金计算至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理合法,一审以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盛源市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盛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244124.85元,并继续按每日300.945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62.394吨、扣件12285套、顶托1813支、套管600支。如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58889.49元;
五、驳回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970元,由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贵阳观山湖鑫福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970元,由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