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水机械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魏自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水机械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水机械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南京宁水机械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建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以出现客观情况的变化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已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24.5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4.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