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552号
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东段(林云大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56735301W。
法定代表人:荆言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伟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倚,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9552701。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董事长。
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伟伟、李佳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日照三庄影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GF-2013-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日照三庄镇的日照影视城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期为一年,从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交纳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历时两年至今仍未开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合同约定被告将日照三庄影视城古建筑、园林景观、道路、大理石铺装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工期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证据二、日照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
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将日照三庄影视城工程施工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约定工程地点为日照市三庄镇;工程承包范围:古建筑、园林景观、道路、大理石铺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签约不含税合同价为:暂定贰亿伍仟万整,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合同解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需在合同签订、进场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供6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工程量完成30万全额原本无息返还;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荆言帮日照银行账(卡)号6230771080001706569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内记载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三庄影视城工程保证金,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工令、未通知原告进场,涉案工程至今亦未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日照三庄影视城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符合其经营范围,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开工,且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且存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享有解除权的情形,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自被告收到本次起诉状、传票之日起解除,即2019年8月30日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一经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基于该合同而收取原告向其交纳的三庄影视城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三庄影视城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临沂永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