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91民初597号
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荆言帮,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为来以为原告承揽工程的名义,向原告收到绿化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诺工程施工结束时从提成中扣除。截止现在,被告所说工程也未开工。经原告核实该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证金时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事情属实,合同已经签订,保证金没有打到被告账户上,打给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来辩称,款项付给***,合同签订后,工程确实没有开工,***说原告如果不干就把合同作废,把钱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经两被告介绍,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诸城爽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市政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诸城市林家村镇赵家**“聚集融合生态区项目及河道治理景观绿化工程”的深化、优化设计及施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该合同非因原告原因至今未能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诸城爽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家村镇赵家**村河道治理及绿化工程保证金现金50000元。在收到条中两被告承诺:如工程顺利施工到结束从本工程提成中扣除;如本工程不成立,有***和***、**全款退回。但收到中未有***的签字。
原告因工程至今并未实际施工为由,要求两被告退还该保证金50000元。两被告以其未实际收到该5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实际收取为由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市政绿化工程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保证金50000元,两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两被告介绍,原告虽与诸城爽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市政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诸城市林家村镇赵家**“聚集融合生态区项目及河道治理景观绿化工程”的深化、优化设计及施工建设,但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非因原告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实际履行,且无履行的必要。根据两被告在收到条中向原告的承诺,当工程不成立时,由两被告和***全额退回原告保证金,因***未在收条中签字确认,该承诺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丁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