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商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五莲县城利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荆言帮,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日,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签订购销合同,由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供应卫生洁具,合同约定供方承担运输费用,货到工地交付,由买方派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送货数量的货款95%,安装完毕全部付清。现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亦全部安装完毕,但是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货款116925.8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承担。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一、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二、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经查,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曾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工地提供过货物,但均系由施工单位收货,并由施工单位出具相关收据,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任何货物。综上,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从未收到货物,请求依法驳回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建设的门诊病房综合楼提供卫生洁具,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和价款,合同标的为高帝蹲便器139套(单价313元)、新中源蹲便器样板间12套(单价313元)、新中源座便器228套(单价1156元)、新中源感应式小便器171套(单价1751元)、新中源大小卫生间台面洗手盆340套(单价228元)、新中源拖布池45套(单价481元)、新中源立柱洗手盆332套(单价313元)、新中源面盆下水样板间68套(单价61.2元)、新中源蹲便脚踏阀样板间67套(单价279元)、新中源台面洗手盆水嘴样板间67套(单价311元),以上总价款合计为856925.8元。对于价款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价格固定,结算时不调整,数量按收货方签收单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由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交货方式、地点为货到工地现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派员当场验收,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已送货款的95%,安装完毕全部付清等。另,双方均一致认可,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至起诉前已经支付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4万元,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辩称该款项是预付款项。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的病房楼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土建、装饰、安装),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派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事宜。
庭审中,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合同订立前已按约将货物送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工地,并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安排本单位人员*全(会)松和工地施工人员验收货物,2012年9月2日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补签的。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已按约供货,提交10张收到条予以证实,该10张收到条的收货人为*全(会)松、***,收货时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8日,在该10张收到条中的2012年6月24日*全(会)松签字的收货单、2012年7月2日***签字的收货单及2012年7月8日*全(会)松和***签字的收货单载明了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种类及总数量。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辩称收货人***、*全松系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派员当场验收,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送货,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并未收到上述货物,以至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又从别的单位购进卫生洁具。对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辩称的收货人的身份,其提供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通过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看,***为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该工程签证单并未证实*全(会)松的身份。对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辩称的从其他单位购进卫生洁具,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除以上证据外,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还提供“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卫生洁具验收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病房楼所用卫生洁具的数量。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已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的工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只是在数量上与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提供了货物。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0张收货单证实其已经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提供货物,收货单中除收货人***为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代表外,对另一收货人*全(会)松的身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确认*全(会)松是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或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从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工地、买受人派员当场验收”的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未明确写明收货人必须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的人员。分析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的货物品牌、数量,可以看出收货单中的货物品牌、数量均能与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所记载的货物品牌、数量相对应,说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认可施工单位人员的收货行为;其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预付款”,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均一致认可截止起诉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已经向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4万元,依据合同的约定,7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货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合同约定分析,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在未收到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前,无依据和理由向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向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说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已经收到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最后,通过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提供的门诊病房综合楼卫生洁具验收统计表,亦说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已经收到货物并安装使用。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购销合同是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方补签,说明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
对于货款数额。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货物,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货物单价固定,数量以收货方签收单为准。通过核算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的品牌、单个品牌的数量、总数量,发现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品牌、单个品牌数量、总数量均相对应并完全一致。购销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中,约定每种品牌的单价及货物总价款为856925.8元,扣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已经向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74万元货款,因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还应向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925.8元,故原审对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货款116925.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安装完毕全部付清”,因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卫生洁具(货物)安装完毕的时间,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偿还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92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送货,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的收货收据,只能提供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购销合同签订前的收货收据,且上述收货收据载明的货物价款仅为710047.6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系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安装完毕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使用的价值609308元的洁具,视为上诉人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洁具,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三、一审法院认定先送货后签订购销合同错误,应先签订合同后送货,而不是先送货后签订合同,本案系因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而上诉人欠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属于上诉人替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四、一审未追加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凭证即收货收据是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追加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追加申请后仍未依法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仅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被上诉人已支取的74万元,判决上诉人偿付余款116925.8元,而无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据仅能证实货款为710047.6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均由上诉人的施工单位日照利华建筑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的工地供货。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供给上诉人所建设的工程,买卖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是由上诉人的施工方代替上诉人接收,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及履行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货单,收货单上有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代表的签字,上诉人一审亦认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工地提供过货物,由施工单位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并出具收据,结合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诉人病房楼的施工单位,负责在工地施工,其收货亦代表上诉人收货,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于病房楼,故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卫生洁具,上诉人实际是替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但就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认可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上诉人替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未追加利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未在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发现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不能以原审法院未追加利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固定,结算时不调整,数量按收货方签收单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收货方签收的收货单,其中有*全(会)松(时间2012年6月24日)、***(时间2012年7月2日)签字的收货单及2012年7月8日*全(会)松和***签字的收货单载明了日照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种类及总数量,结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价格,上述收货单货物价格共计857024.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4万元货款,上诉人还应支付117024.6元,被上诉人一审只主张116925.8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116925.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据仅能证实货款为710047.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玉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