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3314号
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地方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72508Y。
法定代表人:武传颂,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
邑县莲馨园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327国道东,新安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433750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即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杨慧,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新327国道西段路东,新安村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14016541U。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涛(即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与被告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石材)、***、杨慧、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石材)、郭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被告美丽石材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泰石材法定代表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666,941.6元及利息、执行费26,600元,并由被告支付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与平邑县泓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泓源公司借款7,000,000元整,并于8月7日签写借款凭证。美丽石材、杨慧、郭涛、华泰石材及康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与泓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泓源公司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后泓源公司将二原告及五被告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1326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泓源公司借款本金5,458,800元及利息,杨慧、***、郭涛、美丽石材、康发公司、华泰石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泓源公司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发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666,941.6元及利息、支付执行费26,6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庭审中,康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该3,666,941.6元均为其所代偿,***作为原诉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果***不能全部承担责任,要求美丽石材、杨慧、华泰石材及郭涛四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实现的分担担保责任。同时康发公司明确放弃向***主张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所有款项均是划扣康发公司的账号,我未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撤回起诉。
康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原诉案件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2.①‐③(2020)鲁1326执2280号一案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结案通知书、执行情况说明各一份;④该案相关执行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作为原诉案件被执行人被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3,666,941.6元,支付执行费26,600元。
证据3.①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跨行转账回单两份;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③个人明细账***(2020鲁1326执2280号执行款)2020.01-2021.04一份,证明原告被执行款项数额及扣划明细。
证据4.①、②诉讼费及申请保全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交纳本案受理费36,3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证据5.①2017(0046)泓源公司借字(2017)年第004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②2017(0046)泓源公司高保字(2017)年第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③(2019)鲁1326民初512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诉借款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及其他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原诉庭审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11月5日,签订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是2017年8月5日,借款借据为2017年8月7日出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美丽石材、***辩称,对于康发公司垫付3,666,941.6元数额我不清楚,其偿还时没有跟我说,还多少钱不清楚,担保责任清楚,没有与康发公司约定利息,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
美丽石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杨慧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华泰石材、郭涛辩称,第一,对于康发公司垫付金额我们不清楚;第二,据我了解美丽石材主体借款,我方对美丽石材有担保责任,对康发公司及***没有担保责任,康发公司及***不应当对我方提出追偿;第三,对康发公司放弃对***追偿有异议;第四,《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强调的是对债务人的权利,从文义看,保证人代偿后仅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多个保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除非有特别约定;第五,最高法院颁布的《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混合担保中第三人物保和人保之间除另有约定外,不能相互追偿。
华泰石材、郭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与泓源公司签订(平邑县泓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字(2017)年第004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向泓源公司借款柒百万元整、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单位印章等。同日,美丽石材、杨慧、华泰石材、郭涛、康发公司、***与泓源公司签订(平邑县泓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高保字(2017)年第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美丽石材、杨慧、华泰石材、郭涛、康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泓源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应付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8月7日,泓源公司NO.0022461借款凭证记载有借款人***、借款用途购石材、借款金额柒百万元整、月利率20‰等内容,***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泓源公司在债权人处盖章,孟祥山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
2019年7月23日,泓源公司就涉案上述借款将***、杨慧、美丽石材、***、康发公司、华泰石材、郭涛诉至本院。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6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平邑县泓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5458800元及利息(以54588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慧、***、郭涛、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判决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1541200元,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5458800元及利息,一直未向泓源民资公司偿还。”该判决生效后,泓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鲁1326执2280号。在执行过程中,康发公司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1日通过其平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账号1589××××3863及其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9160××××3537向平邑县人民法院履行担保义务42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46941.6元,合计3666941.6元。另外,康发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支付(2020)鲁1326执2280号一案的申请费10000元、16600元,合计266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对(2020)鲁1326执2280号一案出具执行情况说明,内容有“(2020)鲁1326执2280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其中执行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案款3,358,268.4元,执行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3,666,941.6元,执行***、杨慧、***、郭涛、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案款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对于***与泓源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康发公司与美丽石材、杨慧、华泰石材、郭涛、***均系其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本案中康发公司放弃向***主张权利,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康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向泓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余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对于美丽石材、***辩称没有与康发公司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本案因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因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泰石材、郭涛辩称对美丽石材有担保责任,对康发公司、***没有担保责任,保证人代偿后仅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以及保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等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康发公司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666,941.6元及利息、执行费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向***追偿不能的范围内,要求保证人美丽石材、杨慧、华泰石材、郭涛承担分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提出撤诉申请,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666,941.6元及利息(以3,666,9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申请费26,600元;
二、被告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杨慧、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郭涛对上述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8元,减半收取计18,174元,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邱天雨
书 记 员 谢荣洁